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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成**限公司与武汉天**有限公司、武汉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吉林成*限公司不服吉林*民法院(2014)吉*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新标准,吉林*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处50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不包含本数,而本案诉讼标的为500万元,故不属于吉林*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由相应的基层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吉林市相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通知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商业承兑票据承担付款义务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其诉讼标的额亦超过500万元,且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市辖区,符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之情形。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成*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林*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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