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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深圳市**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言格,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1999年1月10日,原告施奇乐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以“南星小区”住宅建设项目成立项目**公司,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公司的上报、审批等手续,原告予以协助;2、双方各出资3000000元,各占50%的权益;3、高新房地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征地,报建手续;4、项目公司营业执照下达后,原告负责按约投入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资金100万元。

二、200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脱钩改制而来,高新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公司承担)签订了《合作开发株洲南星小区结算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工程施工管理及房屋销售全部由被告组织实施,为了结算简单,不论此项目营利多少,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双方同意按400万元利润结算,其中双方各200万元;2、被告同意将原告本*合计300万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即2002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03年3月25日前付100万元,商铺销售达到70%时,付款100万元;3、该项目商铺销售在2003年11月底达不到70%时,被告应按商铺销售的实际比例付款给原告(例如:实际销售50%,则被告付给原告50万元),余款部分,按商铺的好差位置相配比的原则,按2000元/平方米折算给原告;4、商铺销售价格高于2000元/平方米时,超出部分应按原合同规定的分利比例进行分配,售价低于2000元/平方米时,被告应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并按比例折扣利润;5、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6、该合同如发生纠纷由深**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合计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支付。

三、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星小区后期财务情况说明》,南星小区共计60个门面(即商铺),被告已经按1500元/平方米价格销售了54个,共计销售款2197875元,销售比例已经超过70%。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第三期款项100万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依据《结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5月27日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79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及违约金。该案在株洲**民法院执行程序中,2014年6月2日,株洲**法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裁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深圳仲裁委员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对该案不予执行,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株洲南星小区结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支付前两期款项合计200万元后,第三期的100万元应在商铺销售达到70%时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根据被告2011年10月10日提供的《南星小区后期财务情况说明》,确定商铺销售比例已经超过70%,符合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但被告却未履行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故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按《结算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结算日期为2003年11月底前按商铺销售的实际比例付款给原告,即该日期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该日期至2005年11月底已满两年,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结算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的条款有三条,即《结算合同》的第二、三、四条。第二条以商铺销售超过70%作为支付余款100万元的条件为基础,在无法确定该条件何时成就的情况下,为避免长期不能兑现,采用细化方式分期支付,才有了第三条和第四条约。第三条约定,如果到2003年11月底商铺销售比例仍然达不到70%时,为保障原告权利,被告仍需按实际销售比例先行支付,余款按商铺好差位置相配比的原则,以2000元/平方米价格折算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商铺售价高于2000元/平方米时,超出部分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商铺售价低于2000元/平方米时,被告应征求与原告意见,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并按比例折扣利润,即商铺仍由被告销售,在销售比例达到70%时,被告付清余款给原告。因此,尽管原告未能列举书面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1月底前向被告催要余款,但原告获得余款必须以被告提供商铺销售的的数据为前提条件,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03年11月底将商铺销售情况告知原告,在将商铺以1500元/平方米价格进行销售时征得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南星小区后期财务情况说明》,表明商铺销售已经超过70%,符合支付余款100万元的条件,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提出涉案项目的所有利润已经作为维修费用全部支付,没有多余利润分配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合同》中明确,合作项目以400万元利润计算,双方各分得利润200万元,加上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应得本利合计300万元,原告应得的300万元与被告的经营成本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6元,减半收取9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3元,由被告株洲天**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按照双方于2002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株**小区结算合同中对项目利润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时间的约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株**小区项目结算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支出了维修及赔偿费用200万元,项目已无利润分配,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润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算合同”约定商铺销售比例超过70%是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条件,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0日提供“南星小区后期财务情况说明”后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南星小区项目无利润可分,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予支付利润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株洲南星小区结算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付的第三期的100万元利润应在商铺销售达到70%时付给被上诉人,该合同约定的第3、4项是对商铺销售未达到70%时赋予被上诉人求偿的权利,但最终付款应是在商铺销售达到70%时,被上诉人获得该款必须以上诉人提供商铺销售的数据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10日前告知被上诉人商铺销售已达到70%,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的3、4项进行了协商,只能以上诉人提供《南星小区后期财务情况说明》后,被上诉人知道商铺销售比例已经超过70%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据此在2011年10月10日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100万利润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合作开发株洲南星小区结算合同》明确约定合作项目以400万元利润计算,双方各分得利润200万元。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结算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上诉人支出了维修及赔偿费用200万元,项目已无利润分配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故此,上诉人拒绝支付100万利润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6元,由上诉人株洲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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