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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于被上诉人贺**、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被上诉人丁**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被上诉人贺**、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民政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1月20日,被告贺**经营的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与原告崔**经营的昌吉州广播电视大学建材商店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昌吉州广播电视大学建材商店出资30000元,利息不计入成本,上交民政工业供销经理部的管理费计入成本;联营期限暂定10年,合同双方签章后方可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不得违约,若合同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再行修改,合同终止时,必须做好账务清理和余*分配工作。该协议上有原告崔**与被告贺**的签章,并加盖有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与昌吉州广播电视大学建材商店印章。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注册于1990年10月12日,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贺**系负责人,其主管部门为新疆**公司(全民所有制),1995年3月27日因被撤销而注销。新疆**公司系新疆**总公司投资。被告丁**原系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会计兼任副经理。自1990年11月20日至199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丁**向原告崔**出具3张收条、1张领条,合计金额11100元;被告贺**向原告出具2张收条,合计金额为3160.78元。上述6张收据的原件均保存在本院(2004)呼*初字第551号案件卷宗中。2004年,原告崔**依据上述6张收据向本院起诉被告贺**、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呼*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昌吉回**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昌中民一监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收据均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1990年11月至1991年1月期间,至今已二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其次,1995年3月,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注销,原告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其权利已受到损害,自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庭审中,原告崔**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退还投资款及分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本案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崔**不服提出上述,其上诉理由为:1、事实部分。(1)、被告贺**对本案的重要依据《联营协议》是承认的,是自己所答,并且认可。并承认在联营体经营期间,未分过红,未给工人及工作人员发过工资福利,未对议价粮油经销部作过任何处理,也未组织共新的“联营体”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都是认可的。(2)、第三被告丁**出示的联营体实际支出票据16张,总价4.5万元,用以证明联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崔**进行了实际投资。一审法院在判文第7页予以认可。(3)、2001年9月26日,联营日期刚刚届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己及妻子名义注册公司—新建云龙**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认为,这是联营体利润积累,而且只是一部分。按协议规定,有原告300万元投入在新的公司。对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及被告也是认可的。(4)、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都已认可,为什么还会找出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硬是判败原告?是因为原告多次据理相争,还是因为被告贺**是亿万富翁?两者均不足以用“以身武法”作代价!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在诉状和《就(2014)呼民初字第1264号案中应与杨*法官商据的几个问题》中,都坚持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诉正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之诉。法院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08年8月21日制订并施行的新规定。在诉讼时效方面,《规定》已实际取代《民法通则》中这方面的规定。它具有针对性,更具有权威性!一审“舍权威”法规不用,而偏偏去施用在诉讼时效方面已被替代的《民法通则》135条,是倒行逆施!是舍近求远!总之,是适用法律错误行为!中院应予纠正!(3)、判文第8页由“本院对其提出……不适用《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在莫名其妙!我何曾由此提出?我有不受时效限制的法律规定,还有必要去要求适用别的法律规定吗?(4)、关于1995年3月联营体“议价粮油经销部被注销一事”,“原告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一审目的在于证明本诉已超过时效。但是它却也能证明:“知道注销”至本次诉讼的2014年7月22日,并未超过要求法院20年的保护期。上诉人崔**请求:1、判令被告贺**退还投资款2260.78元,给付红利款500000.00元,诉前费用267.00元,合计人民币502527.78元;2、判令被告丁**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两审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贺**承担。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崔**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昌吉广播电视大学在1993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撤销建材商店、注销营业执照的决定一份及关于任命崔**同志为建材商店法人代表的决定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丁**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贺**表示不认可。

2、乌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明材料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是从调卷时间2014年7月17日才知道联营公司不存在的时间,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被上诉人丁**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贺**表示不认可。

被上诉人丁**、被上诉人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崔**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贺**时效抗辩。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贺**提出上诉人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崔**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属于缴付出资请求权,时效未超过。本院认为崔**的诉讼请求为:退还投资款2260.78元、给付红利款500000.00元、及承担诉前费用267.00元,不属于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贺**的时效抗辩成立,应予支持。2、时效。经查原审卷P46、47,双方联营协议于1990年11月20日签订。原审卷P92,乌鲁**商局查询单:新疆**公司供销经理部议价粮油经营部于1995年3月27日获批准注销。据此,本院认为自经营部注销之日起时效中断,上诉人崔**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损害,至1997年3月27日时效届满,期间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时效中断或中止,而于2014年8月4日崔**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此时效已超过。故一审法院认为时效已过正确。综上,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26.0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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