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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为依据,裁定本案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将特别管辖形式予以明确,因此除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外,其他涉及到公司的纠纷并未受其约束。本案中,徐*所提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内容,其诉请的核心在于确认徐*实际持有登记于周**名下的49%的股权,由于徐*原本即持有公司51%的股权,因此徐*早已是公司股东,根本无须予以确认股东资格。因此,将此情况归到“确认股东资格”这一类型的公司纠纷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并非适用民诉法有关管辖的特别规定,故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予以管辖。二、从本案案情出发,由原审法院审理将使本案审理更为顺利,判决的执行也将更为方便,故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虽有涉及公司问题,但纠纷主体实为徐*与周**。由于周**并未实际履行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义务,而是由徐*实际出资,周**事实上只是代为徐*持股。因此,本案的矛盾焦点并非是公司股权纠纷,而是周**违反与徐*之间的曾经达成的委托持股约定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虽然该纠纷涉及到公司,但公司纠纷的管辖确定需要综合多方因素,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都明确提到:“因公司纠纷所产生的管辖,原则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考虑公司所在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因此不难理解,如果案件涉及到公司的纠纷,原则上应当原告就被告,除非出现特殊情况才应当考虑公司所在地。而本案恰恰相反,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由于周**违反约定,攫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故本案的人身属性明显高于公司属性,因此本案由周**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用。综上,本案不论从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从案件的特殊性出发,都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周**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在于规避原审法院的管辖,使案件审理增加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实际持有登记于周**名下的杭州**限公司49%股权,该诉请显然与杭州**限公司存有关联,故原审法院以该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该处理于法有据。鉴于杭州**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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