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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友诉绍**沪越印染整理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以下简称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钱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6月20日,绍兴**织印染厂与上**印染厂签订《联营企业章*》一份,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同年9月26日,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集体联营企业。茅某某曾系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职工。1992年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为扩大经营,招募职工入股。茅某某于1992年缴纳入股金1000元,次年10月15日缴纳入股金108000元,但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0年开始,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对职工股份进行清算,茅某某共领取股本金和红*174955.54元。现茅某某要求确认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享有109000元股份,遂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11月7日,绍兴**织印染厂与上海第二丝绸印染厂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一份,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变更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茅某某于1992年至1993年间向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缴纳109000元入股金的事实,双方均陈述一致,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茅某某从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领取的174955.54元的性质。对此,茅某某认为174955.54元系红*,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认为该款包括股本金和红*,该院综合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提供的证据认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陈述理由较为充分,其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茅某某认为根据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提交的股份制清单汇总单,虽显示为兴**司,但经庭审中询问,茅某某未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出资,而该清单汇总单中股本额与茅某某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缴纳的一致,茅某某的签名亦真实,故该院认为该清算汇总单中载明的股本即为茅某某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缴纳的109000元股金。其次,按照清算汇总单,“可得本息率、已付本息数”理解为包含股本和红*较符合常理。最后,茅某某在清算汇总单上核对并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茅某某对其股份清算的确认。综上,该院认为,茅某某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股份已经结算,其要求确认在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享有109000元股份,已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茅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一、被上诉人成立至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109000元股份未曾清算,上诉人领取的174955.54元款项系分红款,原审判决关于“2000年开始被上诉人对职工股份进行清算,上诉人共领取股本金和红*174955.54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股份已经清算”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系一家集体企业,其资产应归村集体所有。有关被上诉人的财产处分或股份清算方案等事宜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否则应为无效。2000年之前,被上诉人所归属的南钱清村曾就被上诉人所述的股份清算事宜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其已经进行股份清算缺乏合法程序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其他职工在1992年、1993年在被上诉人处投入的股本金某某没有进行过清算。2、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股至2000年期间内,上诉人每年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一定的分红款,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对此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领取分红款的金额即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单上显示的4562.88元,被上诉人之前领取的分红款合计共174955.54元。二、原审判决关于“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和红*”、“汇总单中可得本息率、已付本息数理解为包含股本和红*较符合常理”的推论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按原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领取的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这就意味着自1992年开始被上诉人就开始进行职工股份清算,被上诉人每年向职工清算一部分股本金及红*,一直清算到2000年才结束。该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系在1993年才向被上诉人缴纳股本的事实不符。三、174955.54元款项为分红款的相关财务凭证在被上诉人处,为查明该项关键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财务凭证,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致使原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对重要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四、被上诉人处的财务凭证能够证明174955.54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凭汇总单不能证明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而认定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违法。对于被上诉人认为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明确的上诉人领取股本金证据。在被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174955.54元款项含股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109000股股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上诉人所说的109000股股份,这个股份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在企业转制时对股份进行了清算,对于这一部分职工全部进行清算,原审判决分析了股份制清算汇总单,上面载明的内容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所有职工的股份在2000年进行了清算、支付,包括上诉人在内,均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在企业改制协议中非常明确企业改制前1993年部分股份在2000年进行清算。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乙股权应该举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茅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1992年至2000年财务会计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上诉人茅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茅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茅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处是否享有相应股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1991年6月20日,绍兴**织印染厂与上海第二丝绸印染厂共同出资设立被上诉人某县沪越印染整理厂,企业性质为全民、集体联营企业。199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变更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本案上诉人于1992年、1993年向被上诉人缴纳入股金109000元,因工商登记资料未作相应变更,故其享有的是对被上诉人的分红和缴纳入股金折价变现的权利,而非取得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第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浙江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股份制清算汇总单,虽该清算汇总单显示为兴**司清算汇总单,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未在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入股,该清算汇总单中股本额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缴纳的一致,经查,被上诉人为兴**司投资人,且上诉人认可在该清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可认定该清算汇总单中记载的有关上诉人部分即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缴纳109000元入股金的清算记录。第三,依据该清算汇总单,已明确记载上诉人可得股本、股息总额174955.54元,已付本、息数170392.66元,清算后余额4562.88元,上诉人签名予以确认。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上诉人在该清算汇总单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清算汇总单记载内容的认可。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收到清算汇总单中记载的174955.54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清算汇总单可证明174955.54元含股本和股息。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在被上诉人处享有109000元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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