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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任公司与温岭市**查中心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与被告温**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第三人黄**、赵**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狄**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判人员工作发生变动,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王**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审查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第三人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建银公司起诉称:被告审查中心原为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成立于1986年,是建设银行从财政分离出来时管理基本建设审价业务的;1989年9月正式注册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1万元,以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的审价收入作为实际出资;1994年7月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更名为中国建设**算审查中心,企业经济性质仍为集体企业,建**县支行抽调建行员工担任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和标底的审查编制业务。后因扩大经营需要,出资人中国**岭市支行批准同意增加资本金,于1999年5月再次更名为温岭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并增加注册资金至31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国**岭市支行出资额1万元,企业历年积累30万元;2000年9月调增注册资本金20万元,总注册资本51万元,工商登记资料变更为中国**岭市支行出资1万元、企业历年积累50万元。2006年11月,审查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时法定代表人朱**同时为建行温岭市支行行长。

2004年中**银行重组上市分立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中国建**任公司(原告),原中**银行更名为中国建**任公司,并承继原中**银行除银行金融业务以外的所有自办实体及资产等。至此,原告依法承继和享有原出资人**市支行对被告的全部出资人权益。但原告却在清算处置被告资产时遭第三人多次阻挠,黄**等第三人认为,集体资产应归属员工,审查中心产权的96.77%属于全体员工,拒不移交资产及印章证照、账册。故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唯一出资人,依法享有被告的全部出资权益;2.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被告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腾退返还被告所有的新台州大厦主楼地上自然层14层C区编号为16层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审查中心答辩称:1.审查中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查中心从1987年12月25日开始就已经确立了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性质;2.温**行并非审查中心的出资人,成立时的1万元注册资金亦属于集体员工的劳动积累。温**行并没有实际拨付1万元资金,而是“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在成立一年多时间里全体员工的劳动积累转化而来。即使该1万元属于建行拨付,也只能享有审查中心1.96%的出资权益;3.审查中心的全体员工享有集体资产的比例为98.04%。1999年4月28日,由温岭**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确审查中心集体企业资产比例为96.77%。2000年9月14日,审查中心的注册资金增加到51万元,除温**行当初的1万元外,其他50万元增资款全部由审查中心的劳动积累转化而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陈述称:自1992年起被建行派遣到中心工作,共有3名建行职工到中心,其他都是社会招聘。从1987年开始没有和建行合并过报表,建行也没有把被告当做自己的资产,把它当做集体所有制的资产,是按照集体所有制运行的。2003年被告造价资格取消,走向民营化。建行鉴于中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也没法清理人员。

第三人赵**陈述称:被告单位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不由我保管,另原告诉请要求“腾退返还”的房屋,其所有权属于被告单位全体职工所有,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银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第三人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被告变更登记情况表二份、1994年章程、2004年章程、台州天**所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由原建**县支行出资1万元设立,出资人建行温岭市支行作为被告唯一的出资人,依法对被告享有全部出资人权益。但被告工商登记却显示建行温岭市支行出资仅为1万元,仅占被告1.96%股份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任公司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询记录》各一份、《原建行自办实体交接名单汇总表》三份,拟证明中**银行因重组上市,于2004年9月14日分立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中国建**任公司(原告),原中**银行更名为中国建**任公司,并承继原中**银行除银行金融业务以外的所有自办实体及资产等。2005年、2006年建设银行浙江省建行陆续将包括被告在内的44家自办实体移交给原告,原告据此依法承继和享有原出资人**市支行对被告的全部出资人权益的事实。

被告审查中心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温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号文件处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经温岭县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

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3.《温岭市**中心公司章程》六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一直都是“集体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由“温岭建行”投资1万元,本企业自行投资50万元的事实。

4.《产权界定申报表》、《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温岭**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被告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确认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者集体资产占96.77%的事实。

5.《温岭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2003年12工资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的部分员工数量及企业的集体资产属于全体员工共同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黄**、赵**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黄**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2与证据3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唯一出资人,仅能够证明建行出资额为1万元的事实,且建行的投资从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变化。对于证据3的“汇总表”第十五恰恰表明建行出资额为1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继承1万元的份额。

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凭记载事项简单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黄**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与证据3,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全部的出资人权益。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作为被告的主管单位建行温岭市支行,对于被告企业的性质、企业出资比例、企业产权界定等情况均是认可的。对于证据4,属于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确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及集体资产的占比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86年4月16日,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成立,其前身为温**设银行信托咨询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7年12月25日,经温岭县政府批准,变更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所有制性质,改原全民所有制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为温**设银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1994年7月14日,温**设银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更名为温**建行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企业章程(1994)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万元,资金来源为建行拨款。1999年5月4日,温**建行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更名为温岭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同时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企业章程(1999)显示:本企业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1万元,分别由温**行投资1万元,本企业投资30万元。1999年4月28日,温岭**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被告审查中心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96.77%。2000年9月8日,被告注册资金增资为51万元,企业章程(2000)显示:本企业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51万元,分别由温**行投资1万元,本企业投资50万元。中国**岭市支行均在上述《章程》中加盖印章。2006年11月,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中**银行因重组上市,于2004年9月14日分立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任公司,原中**银行更名为中国建**任公司,并承继原中**银行除银行金融业务以外的所有自办实体及资产等。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被告审查中心是否属于系以全民单位以货币等形式独资创办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情形;二是本案原告建银公司是否享有被告的全部出资人权益。本院认为:

一、被告审查中心不属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形。理由如下:1.1987年企业改制时的创办资金1万元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该资金系企业员工的审价收入的说法均无异议。另,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材显示:1989年8月4日,温**建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在申领营业执照时,中国人**岭县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证实“咨询服务站”自有资金壹万元。2.从被告企业注册资金的两次增资情况看,其增资部分的资金来源均系企业的历年积累,温岭**务所与台州**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均予证实。3.1999年4月,中国**岭市支行、温岭**员会、温岭市**组办公室联合对被告企业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时,对企业产权给予界定。温岭**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书号为:33075237),确认被告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96.77%。4.被告企业也非名为集体所有制实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材料显示:1987年改制前企业员工4人,全部为县建行的在职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员虽仍为4人,但除1名负责人系县建行在职干部外,其余3人系当年向社会招聘的社会待业人员。至2003年12月,企业在职员工发展至27人。

二、原告建银公司不享有被告审查中心的全部出资人权益。理由如下:根据工商档案的历年《企业章程》以及两次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均表明建**支行的资金投入均为1万元。两次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系企业历年积累。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企业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另,温**济委在对被告清产核资时已予明确集体资产的产权占比。故原告建银公司作为建**支行自办实体及资产等的承继者,其承继范围应限于建**市支行自有的资产份额。

综合上述理由,并经本院释明,原告却仍坚持对被告主张全部出资人权益,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第三人返还被告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本案第三人持有上述物品、财产及持有上述物品、财产的非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中**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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