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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遂**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浙江遂**任公司(以下简称印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林**、潘**、毛**、沈**、华**、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毛**、沈**、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的追加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毛**、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公司拟投资资本总额220万元搬迁新址以扩大生产规模;原告认缴出资66万元,占资本总额30%,并成为公司股东;被告认缴出资154万元,占资本总额70%,被告以其全部原有固定资产(设备、流动资金等无形资产)作价90万元先出资作为资本总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3次(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出资20万元、2005年1月5日出资10万元、2005年1月30日出资5万元,三笔共计35万元)将投资款汇入印业公司帐户,并于2004年12月28日将17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作为出资,以上款项共计52万元,公司均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印章为据。

后因被告告知原告投资款已足,原告遂中止了剩余款项的投入。但一直来被告不再提确认原告股东资格之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经(2011)丽遂商初字第509号、(2011)浙丽商终字第293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没有明确股权份额。经原告了解公司财务资料后发现,被告除开始作价的9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外,再无后续资本投入,以致现到位的资本金额只有142万元,尚未满足协议约定的220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出资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再无后续投入,根据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原告52万元、被告90万元,共计142万元),现原告在被告公司应当享有36.62%的股权比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金**享有被告印业公司36.62%的股权比例;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印**司辩称,1、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写明了甲方的原固定资产仅指设备部分作价90万元,并不是将公司的所有资产仅仅作价90万元出资。2、按协议原告实际应出资66万元,但原告除出资52万元外,余款14万元未足额出资,且原告在近十年内也没有尽到作为股东的任何义务。3、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以股东林火根的名义实际投入78万元,公司的总资本应由该78万元加上公司的原注册资本208.5万元,再加上原告的实际出资52万元来计算。原告以90万元加52万元的方式来计算总资本额,不符合实际。

第三人林火根的答辩意见同上,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潘**、毛**、沈**、华晓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数额、所占比例、出资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因此成为印业公司股东的事实;2、收据联四份,待证原告将52万元资金投入被告公司的事实;3、(2011)丽遂商初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已经中院判决确认股东资格。

被告印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甲方只是将固定资产(设备)作价90万元而不包括厂房、土地。被告出资220万元中的70%为154万元,除去作价的90万元,被告已经以股东林火根的名义实际出资78万元。而原告应出资的66万元中只实际出资52万元,未足额出资。对证据2认为只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股份款。对证据3认为(2012)丽遂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第三人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印业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印**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共8份,待证林火根已实际向公司出资78万元;2、验资报告及被告章程一份,待证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经验资**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208.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中原告的股权比例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林火根质证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双方增资后的资本总额、双方的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出资52万元,并经中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印**司提供的证据1,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问题,第三人林火根是否实际投入资金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评析。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出在2003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8.5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印业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成立,原注册资本79.5万元。2003年6月2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208.5万元,其中林火根出资178.5万元,沈**出资10万元,华**出资6万元,刘**出资4万元,潘**出资3万元,毛*遂出资7万元。2013年1月16日公司将股东登记变更为由林火根、沈**、华**、毛*遂、潘**组成。2004年9月25日,经被告全体股东同意,被告与原告金**签订增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资本金总额为220万元,由原告出资资本金的30%即66万元,被告占资本金的70%即154万元。原告成为被告的新股东并担任副董事长,负责新厂房建设、办理房产证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2月28日,2005年1月5日、1月30日出资20万元、17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52万元,比认缴的出资额少交14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新股东,公司也多年未分配红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丽遂商初字第509号、(2011)浙丽商终字第293号审理后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未确定原告的持股比例。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关于股权的比例问题,双方可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但该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共识。因原告金**与被告印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出资数额、所占股权比例及所负的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故原告基于双方的约定持有30%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出资52万元,余款14万元未按约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另行请求原告向公司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被告认为其以股东林火根的名义实际已向公司投入78万元。股东林火根享有的权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原告要求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原告52万元、被告90万元,共计142万元)来确认其持股比例为36.2%,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金**在被告浙江遂**任公司持有30%的股权。

二、被告浙江遂**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金**办理股权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浙江遂**任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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