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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查中心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黄**、赵**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6年4月16日,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成立,其前身为温**设银行信托咨询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7年12月25日,经温岭县政府批准,变更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所有制性质,改原全民所有制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为温**设银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1994年7月14日,温**设银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更名为温**建行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企业章程(1994)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万元,资金来源为建行拨款。1999年5月4日,温**建行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更名为温岭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同时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企业章程(1999)显示:本企业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1万元,分别由温**行投资1万元,本企业投资30万元。1999年4月28日,温岭**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被告审查中心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96.77%。2000年9月8日,被告注册资金增资为51万元,企业章程(2000)显示:本企业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51万元,分别由温**行投资1万元,本企业投资50万元。中国**岭市支行均在上述《章程》中加盖印章。2006年11月,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中**银行因重组上市,于2004年9月14日分立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任公司,原中**银行更名为中国建**任公司,并承继原中**银行除银行金融业务以外的所有自办实体及资产等。

原告建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以原告依法承继和享有原出资人**市支行对被告的全部出资人权益,但原告却在清算处置被告资产时遭第三人多次阻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唯一出资人,依法享有被告的全部出资权益;二、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被告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腾退返还被告所有的新台州大厦主楼地上自然层14层C区编号为16层的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审查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1.审查中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查中心从1987年12月25日开始就已经确立了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性质;2.温**行并非审查中心的出资人,成立时的1万元注册资金亦属于集体员工的劳动积累。温**行并没有实际拨付1万元资金,而是“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在成立一年多时间里全体员工的劳动积累转化而来。即使该1万元属于建行拨付,也只能享有审查中心1.96%的出资权益;3.审查中心的全体员工享有集体资产的比例为98.04%。1999年4月28日,由温岭**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确审查中心集体企业资产比例为96.77%。2000年9月14日,审查中心的注册资金增加到51万元,除温**行当初的1万元外,其他50万元增资款全部由审查中心的劳动积累转化而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在原审中陈述称:自1992年起被建行派遣到中心工作,共有3名建行职工到中心,其他都是社会招聘。从1987年开始没有和建行合并过报表,建行也没有把被告当做自己的资产,把它当做集体所有制的资产,是按照集体所有制运行的。2003年被告造价资格取消,走向民营化。建行鉴于中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也没法清理人员。

第三人赵**在原审中陈述称:被告单位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不由我保管,另原告诉请要求“腾退返还”的房屋,其所有权属于被告单位全体职工所有,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被告审查中心是否属于系以全民单位以货币等形式独资创办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情形;二是本案原告建银公司是否享有被告的全部出资人权益。一、被告审查中心不属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形。理由如下:1.1987年企业改制时的创办资金1万元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该资金系企业员工的审价收入的说法均无异议。另从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材显示:1989年8月4日,温**建行基建投资咨询服务站在申领营业执照时,中国人**岭县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证实“咨询服务站”自有资金壹万元。2.从被告企业注册资金的两次增资情况看,其增资部分的资金来源均系企业的历年积累,温岭**务所与台州**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均予证实。3.1999年4月,中国**岭市支行、温岭**员会、温岭市**组办公室联合对被告企业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时,对企业产权给予界定。温岭**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书号为:33075237),确认被告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96.77%。4.被告企业也非名为集体所有制实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材料显示:1987年改制前企业员工4人,全部为县建行的在职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员虽仍为4人,但除1名负责人系县建行在职干部外,其余3人系当年向社会招聘的社会待业人员。至2003年12月,企业在职员工发展至27人。二、原告建银公司不享有被告审查中心的全部出资人权益。理由如下:根据工商档案的历年《企业章程》以及两次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均表明建**支行的资金投入均为1万元。两次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系企业历年积累。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企业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另,温**济委在对被告清产核资时已予明确集体资产的产权占比。故原告建银公司作为建**支行自办实体及资产等的承继者,其承继范围应限于建**市支行自有的资产份额。综合上述理由,并经该院释明,原告却仍坚持对被告主张全部出资人权益,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第三人返还被告的印章证照、账册、资产权证、车辆等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本案第三人持有上述物品、财产及持有上述物品、财产的非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中国建**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调取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的工商档案资料作为本案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证据采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系全民单位以货币形式独资创办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审查中心享有全部出资人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审查中心设立及改制时的1万元资金系原温**行拨款投入,在两次增资系企业历年积累转增注册资本,根据相关规定仍依法属于国有资产。三、从审查中心设立后,其经营一直是按照国有企业的管理机制在运行。虽然企业产权为集体所有制,但企业实质产权是国有企业,建行作为主管单位负责企业增资、委派任命管理人员等。四、一审法院未对两原审第三人持有或使用被上诉人审查中心印章、账册、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就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违背了一审调取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的意见。

被上诉人赵**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审查中心权属的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的工商档案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且该工商登记真实性、合法、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的全部出资人的权益,即被上诉人审查中心1989年初始注册资金1万元是否属建行拨款。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表明“…注册资金10000元,温**设银行建筑工程咨询服务站的审价收入作为实际出资…”,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1万元为建行拨款前后不符。结合1989年8月4日中国人**岭县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咨询服务站自有资金壹万元”,本院认定该一万元的实际出资为被上诉人审查中心前身的自有资金,而非温**行拨款,1999年、2000年的审查中心两次增资的资金来源亦是审查中心自身积累,故本案不符合《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审查中心改制后,虽然主管单位仍为温**行,但审查中心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招聘工作人员和发放工资等,历年经营结果积累为企业自身盈余公积,审查中心日常经营实质上已与建行脱钩,在2007年审查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温**行亦未对审查中心工作人员作出相应安排。故审查中心没有按照国有企业在经营,无法推出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审查中心的全部出资人的权益的结论。同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审查中心享有全部出资人权益的情况下,未对被上诉人黄**、赵**是否持有适用印章、房屋、车辆等情况进行取证并无不当,原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对该事实举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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