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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天台县国鑫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国鑫厂)、曹**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邱*、吴**及被告国鑫厂、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生诉称:国鑫厂系原告于浙江省天台县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曹**签订《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曹**转让国鑫厂51%的出资人权益,双方将国鑫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曹**。同时特别约定:如今后任何一方转让财产份额,对方有优先权。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财产份额。合同签订后,曹**支付了国鑫厂51%出资人权益的对价,双方办理国鑫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国鑫厂负责人变更为曹**。国鑫厂按照原告49%、曹**51%的出资比例向两人分配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出资人收益。原告与曹**还在2011年协商一致按原告49%、曹**51%的出资比例对国鑫厂增加投资,建设了新的厂房并购置了相关设施。2014年起,国鑫厂与曹**否认原告出资人地位,拒绝向原告分配2014年出资人收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国鑫厂的实际出资人,按照比例对国鑫厂享有出资人收益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国鑫厂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国鑫厂49%的出资人权益;2.国鑫厂向原告分配2014年出资人收益919287.91元(未囊括国鑫厂2014年全部收入、暂按此标准计算,实际以法院查明数据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系国鑫厂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国鑫厂49%的出资人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鑫厂、曹**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曹**确实签订了《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简称前协议),约定了转让份额、价款等内容,但是该协议未履行;2010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简称后协议),约定原告将国鑫厂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曹**,为避税转让价格确定为48万元,但实际转让价格为仍为1500万元;同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投资人变更为曹**,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至2010年11月10日,曹**陆续支付原告转让款9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又陆续支付原告转让款1120382元,期间因国鑫厂原欠土地出让金165万元的承担发生矛盾,故剩余转让款计人民币3796175元至今未付清。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曹**在国鑫厂内投资建设新厂房,总投资约130万元左右,原告也未对新厂房出资。曹**受让接管国鑫厂后至今,原告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也从未参与国鑫厂的投资收益分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国鑫厂的投资转让,原、被告前后签订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不同,而后协议才是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而且从转让款的支付、原告未出资参与建设新厂房、未参与变更后国鑫厂的经营与管理以及投资收益分配等一系列情形看,国鑫厂的投资转让,实际履行的是后协议而不是前协议。另外,双方从未以协议或口头方式将国鑫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为此,国鑫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原告享有出资人权益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曹**签订《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出资人权益转让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份;

3.2010年结算单原件1份;

证据2、3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国鑫厂根据原告49%、曹**51%的出资比例分配了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出资人收益。曹**根据《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持有国鑫厂的49%份额;

4.2011年6月3日《动工莪园厂房前排店面工程清单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曹**在2011年协商一致,按原告49%、曹**51%的出资比例对国鑫厂增加投资,建设新的厂房并购置了相关设施,也证明了原告占有49%投资份额的事实;

5.《国鑫厂向洪**分配出资人收益明细表》打印件1份;6.2011、2012年结算单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

7.2013年结算单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2份;

证据5、6、7证明国鑫厂按照原告49%、曹**51%的出资比例向两人分配2011、2012、2013年的出资人收益。从该组证据中可以与证据4相互印证,按原告49%、曹**51%的份额承担了对国鑫厂的投资。

8.《国鑫厂2014年业务收入(部分)及洪**应得出资人收益(部分)表》打印件1份;

9.国鑫厂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6份;

证据8、9证明原告于2014年应得的出资人收益金额(部分)。

10.曹**向浙江红太**天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浙江红太**天台分公司的付款说明1份(红太阳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11.曹**向江南汽车修理厂、汤**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江南汽车修理厂、汤**的付款说明各1份(修理厂在租房协议予以说明并加盖了公章);

证据10、11证明国鑫厂厂房的承租人向曹**支付租金的事实。

1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结合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11月2日洪**向曹**支付200万元,曹**在2010年11月10日支付洪**200万元系归还2010年11月2日的借款,该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

13.行政处罚、交易税费的票据复印件8页,通过统计可以看到该组数据金额为53438元。在证据3中该53438元作为结算款项出现过,并且画圈予以标注,2011年1月3日曹**将该款项纳入洪国生的承担范围,从应付原告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在证据6中,2012年6月左右,洪国生发现该部分费用,系交易成本,向曹**提出,证据6第二行可以看到数据27253元,括号上次结差,证明从2012年6月该交易费用51%由曹**分担,对于交易税费并非由曹**一人承担,而是按洪国生49%、曹**51%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得到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国鑫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权益转让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得到二被告的确认,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隐瞒了部分付款。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对前面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什么形式下出具的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收益分配。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新建厂房进行相应比例的出资,应当以二被告提供的新厂房建设原始资料为准。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得到二被告确认,也没有原件。证据6,付款没有异议,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得到二被告确认。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得到二被告确认,对付款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就是收益分配。证据8,真实性也有异议,是一个打印件,没有得到二被告确认。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投资人。证据12,代理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因第一次开庭,被告曹**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见被告的证据6)。证据13,要求提条原件及支付这些费用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被告曹**认可“结算单”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是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拿走,并非是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未有双方签字认可。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内档1份(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010年7月29日《转让协议》1份,《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完税声明》1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系天台**管理局内档)、变更登记情况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1份、税务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以后,在2010年8月2日对国鑫厂进行变更登记,转让份额为100%。

2.户名为曹**的中**银行交易清单2份,中**银行本票存根2份,证明被告曹**于2010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的转让款,2011年1月3日支付转让款484875元,还有其他两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页银行单中2010年11月9日还有1.5万元也是曹**转给洪**,原告隐瞒了收到200万元事实,截至2010年11月10日,曹**支付原告转让款共计900万元,双方之间的投资转让不是按照2010年6月17日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履行。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完税证明原件3份,证明这些税费都是曹**承担。

4.工程承包合同(包含价格分析表)原件1份,工程预算书原件2页(预算书反面另附有收条原件5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原件3份,证明投资款都是由曹**支付,原告没有承担。

5.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当初原告向曹**隐瞒事实,导致至今165万元土地出让金还没有缴纳,双方都不愿意承担。

6.中**银行明细账单(卡*为6275)原件1份,中**银行明细账单(卡*为9553)原件7份,中**行历史交易清单(卡*为4534434880101016045100)原件1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为6218)原件1份,浙江**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卡*为6299)原件1页(两面),证明曹**于2010年11月2日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是其他交易关系,且与2010年11月10日的200万元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7月29日的《转让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根据2010年6月17日《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国鑫厂投资人变更为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隐瞒收到曹**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的200万元本票事实。原告的证据2中该200万元本票入账也有体现,该200万元与本案投资份额转让无关,系原被告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证据2第四页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财务凭证记录2010年11月2日洪**本人将200万元本票借出,该200万元是交付给曹**,当时曹**因办理银行贷款积分需要200万元的存款证明,提出向洪**借款200万元,所以洪**在2010年11月2日向曹**出借200万元,曹**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了该200万元。此外,在2011年1月3日的49950元及2010年11月9日的15000元,该两笔款项虽然是曹**支付给原告,但也与本案投资份额转让无关,系曹**与洪**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曹**支付的利息。被告证据2记载的曹**转让款付款情况,与原告举证的转让款收取情况,能相互印证,反而能证明双方是按照2010年6月17日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税收系曹**个人承担,实际情况是国鑫厂的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税费及行政处罚付款共计53438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49%、51%的投资比例分担。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能够相互印证,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按照49%、51%投资份额承担了国鑫厂的厂房建设投入,工程预算书中钢结构工程实际付款3988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统计表钢结构记载的398800元相吻合。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从未因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产生争议,而是因为曹**自2014开始拒绝支付原告出资人收益妄图侵吞原告49%的份额产生争议。证据6,2份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拟所证明内容,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签收200万元现金的收条,曹**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200万元,而不需要原告出具现金收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惯例,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本票交易,从未出现过大额的现金交付,而且也没有任何的现金交付凭证。2010年11月2日,曹**因需要提高其在银行的资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曹**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该200万元借款,从这基础情况看,曹**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提存,也可能是因为办理该银行资信情况产生的变动。另外,被告提交的泰**行、中**行、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拟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不能以本身账户有钱即否认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向其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2010年11月2日与2010年11月10日这两笔200万元的支付是有银行本票票据凭证的,可以相互呼应,与本案投资份额转让对价没有直接关系,反而被告所述的现金交付200万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原告为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8、9、10、11,本院亦不再进行审查论证。原告的证据1、3、4、6、7、1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洪**与曹**就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国鑫厂投资份额转让,是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执行,即原告洪**向被告曹**转让国鑫厂51%的投资份额,原告保留49%的投资份额,虽然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显然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目的,为了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被告曹**而签订的,原告证据3、4、6、7、13亦能证明,双方也是按照洪**49%、曹**51%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各自的出资人权利义务。其中原告的证据2的银行交易凭证,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看,截止2011年1月3日,曹**共向原告付款9549825元,其中2010年5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0年6月17日分两次付款20万元、10万元,2010年7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7月29日分六次付款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10年11月9日日付款15000元,2010年11月10日分两次付款100万元、200万元,2011年1月3日付款484875元、49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曹**出具),在该清单上已经明确载明,截至2010年7月29日,已付转让款600万元,占765万元转让款的78.4313%,2010年11月10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截至当日,已付转让款700万元,占765万元转让款的91.5032%,尚欠65万元转让款;根据原告证据1即2010年6月17日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被告曹**后,曹**应付清所有转让款,但同时应扣除被告曹**自转让之日开始至2010年12月底的相应租金收入,从原告证据3看,扣除曹**应得收入及原告应支付的相当税费等计165124.25元,尚欠484875元转让款。被告曹**于2011年1月3日支付了剩余的484875元转让款(见证据3中的业务凭证)。因此,原告的证据3和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6月17日《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曹**并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反映出,原告证据2载明的被告曹**转让款支付情况与原告证据3载明的转让款的付款是相吻合的。原告的证据4《动工莪园厂房前排店面工程清单说明》,载明的费用开支情况与原告证据6中厂房费用一项相印证,同时,原告证据6、7、8载明付款情况与证据5《国鑫厂向洪**分配出资人收益明细表》是相吻合的。而原告的证据13载明的税费等款项共计53438元与原告的证据3中载明的其他费用“53438元”也是相吻合的。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洪**为国鑫厂的实际出资人,享有49%的份额,被告曹**享有51%的份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用于反驳被告证据6,结合前述证据分析,本院将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论证中予以一并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结合前述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论证,原告洪**与被告曹**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被告曹**,同时庭审时,曹**陈述双方实际按照2010年7月29日《转让协议》执行受让洪**在国鑫厂的全部投资,受让价格为是1500万元,但该《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受让价格为48万元,显然也是相互矛盾。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目的仅为将国鑫厂的负责人变更为被告曹**而已。故被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待证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拟所证明的内容。被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待证对象之间亦缺乏关联性。被告的证据3、4,结合对原告的证据3、4、6、7、13分析,原告至少已经承担了部分税费以及相应工程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13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3、4,故对被告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就被告的证据6、原告的证据12,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曹**交付200万元,被告曹**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交付200万元,该两笔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无法予以证明,2010年11月2日的200万元既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归还向被告曹**借款,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曹**向原告洪**借款,同理,2010年11月10日的200万元既无法证明是被告曹**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曹**归还原告洪**的借款,故该两份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各自拟所证明的内容,就目前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而言,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就该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就证明力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洪**向曹**转让国鑫厂的投资份额为51%,曹**已按照2010年6月17日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支付了转让款,且已按照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分配了部分收益;相对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曹**以1500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了原告洪**在国鑫厂100%的出资份额。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鑫厂系由原告洪*生于2003年1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17日,原告洪*生与被告曹**签订了《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洪*生投资成立的国鑫厂资产总体作价1500万元,原告洪*生向曹**转让国鑫厂51%的资产份额,即曹**以765万元受让的51%份额,同时国鑫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曹**,曹**应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在2010年9月底支付转让款600万元,营业执照变更后,付清所有转让款,同时扣除曹**受让之日起至2010年12月底相应的土地租金。2010年7月29日,为将国鑫厂负责人变更为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洪*生向曹**转让其在国鑫厂的全部出资份额,受让价款为48万元。2010年8月2日,国鑫厂负责人变更为被告曹**,企业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此后,被告曹**按照2010年6月17日的《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向洪*生支付了转让款,截至2011年1月3日支付转让款共计7484875元(注:2010年6月17日《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金额为765万元,扣除了2011年1月3日前曹**应得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共计165124.25元后,共支付转让款7484875元),具体如下:2010年5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45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3日支付484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洪**向被告曹**转让国鑫厂的投资份额为51%还是100%。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认证,洪**向曹**转让国鑫厂投资份额为51%,转让以后洪**仍持有国鑫厂49%投资份额,曹**也实际按照2010年6月17日《天台**艺品厂转让协议书》向洪**支付了转让款。至于原告洪**有无实际参与天台**艺品厂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认定洪**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事实上,国鑫厂名义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内部实为合伙。被告抗辩原告已全部转让了国鑫厂所有的投资份额,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洪**为被告天台**艺品厂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被告天台**艺品厂49%的出资人权益。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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