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阳星**有限公司与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为开发建设“悦景豪园”而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45300元,占被告公司2.453%的股权,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名确认。随后,被告公司在开发建设“悦景豪园”项目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后续投入资金,原告依股权比例增加出资4800521元。在项目建设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而一直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纪要上以股东身份签字。此后,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瑞安**有限公司涉企业破产清算,该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以原告股权可能与破产企业有关联为由,通知被告暂停原告行使股东权利,被告遂不再让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对原告本应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实物房屋作为权益分配的权利予以剥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公司唯一资产系“悦景豪园”项目,原告已按所占股权比例完成出资,理应对该项目享有股权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平阳万全镇郑*的“悦景豪园”项目享有2.453%的股权权益。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股权权益为按股权比例应当分配的利润。

原告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0000元而完成出资金额的事实;

4、2013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悦景豪园”项目总投资额195700000元比例进行出资的事实;

5、银行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及“悦景豪园”项目投资比例并入账的事实;

6、股东变更信息传递单、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系登记在册股东及在“悦景豪园”项目中均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并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且具体比例和金额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相符。被告只经营“悦景豪园”(即郑**二北路地块)一个项目,无其他财产。瑞安市新亚**玉海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复函给我公司称,包括原告在内的总共35%的股权,今后由管理人直接替代行使。因此,在收到管理人的复函之后,被告停止原告行使股权、享受股东权益。原告的股权权益无论由谁享有,对我公司没有实体上的关联,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金10000000元,经营房地产开发等业务2013年6月19日,经工商登记,原告作为股东占被告公司2.453%的股权。2014年1月16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瑞安**有限公司、第三人余**、余**、戴**、颜**、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认定事实如下: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原是以浙江星**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瑞安**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等人合伙,订立了《合股投资经营协议书》,成立合伙体,共同投资项目。2009年12月24日,合伙体与被告公司的所有人浙江星**有限公司达成《挂靠经营合同》,将合伙体共同投资的郑楼纬**被告公司经营。瑞安**有限公司共计向合伙体投资56000000元,占合伙体投资总额的35%。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浙江星**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被告公司2.453%的股权,被告据此作了工商变更,但原告取得上述股权没有向浙江星**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其向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的汇款,没有增加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也没有列入其资本项目,而被列入被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其是否享有“悦景豪园”项目(即郑**二北路项目)同等的股权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现被告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作任何决议,“悦景豪园”项目亦未经结算,原告即主张确认其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生效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30日,瑞安**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等人合伙,订立了《合股投资经营协议书》,成立合伙体,共同投资项目。2009年12月24日,合伙体与被告公司的所有人浙江星**有限公司达成《挂靠经营合同》,将合伙体共同投资的郑**二北路项目挂靠被告公司经营。瑞安**有限公司共计向合伙体投资56000000元,占合伙体投资总额的35%,被告公司股权的变化亦不影响《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可见“悦景豪园”实质上系合伙体经营的项目,该项目需合伙结算处置。原告认为该项目系被告公司唯一财产,进而主张其享有项目同等的股权权益,混淆了唯一财产与唯一所有人的概念。第三,根据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浙江星**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股权,但没有支付对价,其向被告平阳星**有限公司的汇款均被列入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没有增加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亦没有列入其资本项目。即原告持有的只是被告公司的股权,而不持有郑**二北路地块项目投资权益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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