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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龙江与江都**来水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塘头水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王*、卞**,被上诉人塘头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一审诉称:塘头水厂于1995年7月25日设立,隶属于原塘头乡人民政府。2000年1月1日,塘头水厂企业改制,由江都市**管理委员会与李**签订了改制协议。该协议约定,李**以25万元的价格接受企业资产,改制后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韦**系塘头水厂单位职工,2000年8月出资18000元入股,占塘头水厂16.07%的股份。2003年4月,韦**因股东身份分得红利2160元。后韦**在塘头水厂处工作至2012年8月,其间塘头水厂未为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13日,郭村镇政府回购了塘头水厂,双方就回购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塘头水厂企业资产总价值为2218371元,扣除各项应付费用外,政府实际应支付回购资金2180357元。按照韦**在塘头水厂处享有的股权份额,韦**应得到回购资金350383.37元。韦**曾多次就应得款项与塘头水厂交涉,但塘头水厂却以韦**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拒不给付韦**因股权份额而享有的上述款项。故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韦**系塘头水厂股东之一,享有塘头水厂16.07%的股份,股权价值为350383.3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塘头水厂一审辩称:塘头水厂的性质在改制前后一直为集体所有制。2000年企业改制时,政府是将塘头水厂的财产转让给李**一个人,而不是包括李**在内的全体职工。韦**诉称的投资入股款实际是塘头水厂向职工所借的集资款。这部分款项是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且需塘头水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韦**于2000年借给塘头水厂18000元是事实,但韦**后于2006年将收据原件退给塘头水厂法定代表人李**,李**并将借款本息全部结算给了韦**。因此,对韦**要求确认自己是塘头水厂单位股东、占有股权份额16.07%、股权价值为350383.37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塘头水厂于1995年7月25日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原江都市塘头乡人民政府。2000年元月一日,江都市塘头镇人民政府与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深化改革精神,塘**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塘**头水厂的全部集体资产的产权(无形资产除外、土地租金由受让方与被征用土地方自行商定)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资产,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转让资产的范围:“(一)塘**头水厂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设备等,塘头水厂在全镇东部投资的地下管道和一些供水设施,经江都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和镇审计所清核,确认塘**头水厂总资产(不含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为46.811935万元,总负债为17.611554万元,净资产为29.200381万元。甲方剥离4.200381万元资产作为企业原职工沈**的退休工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工资353.38元每月发放,并以年额定医药费按政府工作人员标准与合伙企业职工同步发放,再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资产转让。甲方同时转让的有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乙方并依法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义务。(二)经甲乙双方确认“塘头塘头水厂”的无形资产(经营权)价值为每年上缴镇财政3万元,经营区域限原胡庄村、田巷村以东地区,此区域内甲方确定不再开办新水厂。”第四条约定:“企业改制后,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运作,乙方有自主用工的权利,甲方不得干预,但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解聘的职工……。”第九条约定:“甲方对原企业厂名不予转让,每年上交镇财政三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交接手续。塘头水厂在改制后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过变更手续,企业名称仍为“江都市塘头塘头水厂”,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股东名称为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股东认缴额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韦**系塘头水厂职工,企业改制后仍留用在塘头水厂。2000年8月10日,韦**向塘头水厂缴纳现金18000元,塘头水厂向韦**出具了收据,注明缴款事由为股金。2003年4月,韦**分得2160元。2012年8月,郭村镇人民政府与李**签订协议,对塘头水厂进行回购。此后,韦**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其占股16.07%,遭到塘头水厂拒绝,遂形成本案诉讼。

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韦龙江是否塘头水厂的股东;2、如果第1个争议焦点成立即韦龙江系塘头水厂的股东之一,则其占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韦**并非塘头水厂的股东。理由如下:1、从企业外部形式上看,塘头水厂于2000年改制以来,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其登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2、从企业内部情况来看,法定代表人李**一直未与他人包括职工签订过合伙协议;3、从韦**向塘头水厂缴纳现金18000元的性质来看,虽然塘头水厂开具给韦**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股金,但根据韦**提供的塘头水厂2003年4月的记账凭证和发放工资结算单反映,韦**所谓分得的股金红利在会计账册上反映为“2000-2001投资款年利”和“支付股金利息”,也就是说,韦**向塘头水厂缴纳的现金18000元所产生的收益是该款的利息,该款名为股金,实为集资款。韦**不需要对塘头水厂的经营承担风险,也不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由于第1个争议焦点不成立,即韦**并非塘头水厂的股东,那么第2个争议焦点即韦**占有塘头水厂股权的份额便无从谈起。综上,对韦**要求确认其为塘头水厂的股东之一,在塘头水厂处享有16.07%的股份、股权价值为350383.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0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塘头水厂于2000年因改制已转让给李**。塘头水厂1995年7月25日设立,主管部门为原江都市塘头乡人民政府,性质为集体所有,2000年1月1日,塘头镇人民政府与李**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塘头水厂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李**并已实际履行。二、塘头水厂改制后,上诉人成为该厂股东。企改制后,李**吸收上诉人等原单位职工作为股东,2000年8月10日,上诉人向塘头水厂缴纳股金18000元,当日塘头水厂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事由股金”,据此,上诉人因缴纳股金依法成为该厂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虽然工商登记未变更,但李**与塘头镇政府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使塘头水厂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李**及其他股东所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缴纳了股金并每年按照投资款享有红利且取得相应的股金利息,原审判决却将股金认定为集资款,上诉人向塘头水厂出资认定为是一种借贷关系,显然十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在被上诉人处享有16.07%的股权,股权价值为350383.37元并立即给付上述股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8日郭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塘头自来水厂改制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9月20日田**出具并由郭村镇政人民府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企业改制后的性质、各股东缴纳股金和股金分配的情况。

2、2014年9月20日郭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股东身份置换以股金形式缴纳股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塘头水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要素。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首先要确认该企业是否属于公司性质的企业,否则不能作为企业的股东。塘头水厂改制前为集体所有企业,改制后是挂靠集体企业,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中仅存在投资人的身份,不应当存在股东的法律身份。二、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诉人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其向公司缴纳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收取股东年利率,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三、记账凭证中的股金是借贷关系,是由职工共同集资,按年度付息。上诉人2000年8月交款18000元,2003年4月30日结算两年利息2160元,按照6%的年息计算。另2006年10月前,塘头水厂把款项分别归还给了包括上诉人、莫**、沈**在内的集资人,集资款按照年利息6%计算,都是以集资款退款给息的方式,并不是分红行为,上诉人在内的集资人都是认可的。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韦龙江已将其2000年8月10日缴纳18000元的收据交还给了塘头水厂,该收据现由塘头水厂持有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批注了“同意退股”字样。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韦**能否要求确定其为塘头水厂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无权要求确定其为塘头水厂股东。其一,无论是依据工商登记所记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韦**所主张的合伙企业,亦或塘头水厂所主张的个人独资企业,塘头水厂均不是公司制企业,不存在股东资格或股权确认的法律问题,因此韦**要求确认其为塘头水厂股东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确认纠纷亦属不当,本案应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其二,尽管《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有“企业改制后,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的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塘头水厂系以合伙企业方式运营,法定代表人李**也没有与包括职工在内的其他第三方签订过合伙协议,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作为认定塘头水厂企业性质的依据。而韦**向塘头水厂缴纳的现金18000元虽然在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股金”,但韦**没有举证证明其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企业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其提供的塘头水厂2003年4月的记账凭证和发放工资结算单反映其在2003年领取的2160元实为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韦**所缴纳的款项性质实为集资款、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韦**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其中2014年8月8日的情况说明仅是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内容的重复;2014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该说明中有关企业性质、缴款人身份、缴款的性质以及款项收益方式与性质等内容均属法律上判断,并非客观事实的描述;2014年9月20日郭村镇财政所的《证明》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韦**提供的前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三,韦**已将2000年8月缴纳18000元的原始凭据交还给了塘头水厂,塘头水厂主张系因韦**2006年需用钱而要求退股,在法定代表人李**将集资款本息全部给付韦**后,韦**将交款的收据退回;韦**未否认在2006年从李**处拿了钱,但其辩解拿的钱是借款也没有塘头水厂主张的那么多,之所以退回收据是作为借款的抵押,韦**的前述辩解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常识,塘头水厂的主张显然更符合常理。既然韦**已将缴纳款项的收据自愿交还给了塘头水厂,而该收据是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故其行为应视为对该收据所代表的相关权利的自愿放弃,现韦**再根据收据的记载主张权利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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