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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侨联合会与福州盖侨商行、刘**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侨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盖侨商行、刘**、陈**、郑**、林**、陈**、陈**、陈**、陈**、陈**、陈**、林**、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福州市**侨联合会于上诉期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榕中法立费字第1号《司法救助通知书》,决定准予其缓交诉讼费人民币52645元至宣判前。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但其逾期未缴纳,亦未提出免交或减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发出《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通知已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上诉人至今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归国华侨联合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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