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与杨**、刘**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刘**因与被上诉人娄**、李**、原审被告刘**、刘**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娄**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娄**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刘**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五莲县和盛机械厂。2011年9月18日,娄**、刘**及李**签订《股权配置协议》,约定刘**出资147.5万元,占比50%,娄**出资112.1万元,占比38%,李**出资35.4万元,占比12%,三人共同经营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此后,三方按协议的约定各司其职,共同经营该企业。2012年7月,刘**因病去世,但刘**的亲属拒不承认该企业系合伙企业,致使娄**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依法确认娄**与刘**、李**签订的股权配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娄**系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合伙人;依法判令刘蓉*、刘**、杨**、刘**、李**立即协助娄**将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企业形式变更为合伙企业;诉讼费由刘蓉*、刘**、杨**、刘**、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刘**、杨**、刘**在原审中辩称:1、对娄**、刘**及李**签订的股权配置协议刘**、刘**、杨**、刘**不知情,刘**、刘**、杨**、刘**从未听刘**生前谈起过该协议,在五莲县和盛机械厂也从未见过该协议,因此,刘**、刘**、杨**、刘**不认可该股权配置协议的有效性。2、娄**不是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合伙人,只是五莲县和盛机械厂聘用管理生产的负责人。3、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是刘**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合伙企业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企业形式不可能随意由一个形式变更成另一个形式。综上,娄**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娄**的诉讼请求。

李**在原审中辩称:李**认可娄**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份,李**与娄**、刘**共同出资购置厂房,并签订协议。2011年9月份,以五莲县和盛机械厂主体为依托,李**与娄**、刘**重新进行配股,按比例出资,实行多退少补。由于刘**经常外出,以后因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合伙企业手续。

原审审理查明:刘**系刘**之长女,刘*含系刘**之次女,杨**系刘**之父,刘*选系刘**之母。刘**与刘*含之母郭**与刘**于2005年3月16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7月,刘**因病去世。刘**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刘*含、杨**、刘*选。

2004年7月19日,娄**、刘**合伙成立五莲**制造厂。2006年1月17日,娄**、刘**协商将该合伙企业解散,同日,五莲**制造厂注销工商登记。2006年2月23日,娄**出资成立五莲县和盛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2月20日,娄**、刘**对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娄**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将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其成品、半成品转让给刘**,转让款于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厂的债权、债务由刘**负责,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娄**负责将营业执照变更到刘**名下。2008年3月4日,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投资人由娄**变更为刘**,企业性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刘**去世后,2013年5月15日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杨**。目前,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厂址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水峪村,该厂由刘**的父母继续经营。

娄**为证实其与刘**、李**三人合伙经营五莲县和盛**厂以及五莲县和盛**厂实质上是合伙企业,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娄**、李**与刘**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五莲**水峪村占地五亩的厂房、三人出资比例以及厂房现由五莲县和盛机械厂使用。

2、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配置协议,证实娄**、李**与刘**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在性质上是合伙企业。

3、2012年11月6日娄**、李**以及案外人郭**共同签署的书面材料,证实娄**、李**及刘**、刘**、杨**、刘**对2012年8月8日济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资核算的账目予以认可,同时对刘**、娄**、李**之间的股权配置比例予以认可,拟证实娄**在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占有38%的股份,是合伙人之一。

4、2012年12月5日的清算方案,拟证实刘**去世后,娄**与李学生及刘**、刘**、杨**、刘**曾对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资产进行清算,该清算方案中有刘**、刘**的法定代理人郭**以及杨**、刘**的签名,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实质上是合伙企业。

李学生对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拟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

刘**、刘**、杨**、刘**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1、刘**、刘**、杨**、刘**对股权配置协议、合伙协议均不知情,对其上签名不确定是否是刘**本人所写。即使股权配置协议是刘**本人签字,但对股权配置协议中所记载的出资金额,娄**、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娄**、李**是刘**聘用的管理人员,清算方案中并未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亦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分配,不能证实娄**、李**、刘**有合伙关系。

3、对2012年11月16日娄**、李**与案外人郭**共同签署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其上的签名是案外人郭**,并不是本案被告,该份材料不能如实反映双方的资产入账情况,也不能证明娄**与李**进行了资产投资,郭**是刘**的妹夫,与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无任何关系。

对刘**、刘**、杨**、刘**所辩称的娄**、李**是刘**聘用的管理人员,刘**、刘**、杨**、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刘**、刘**、杨**、刘**对合伙协议及股权配置协议中刘**的签字不予认可,娄**申请对该两份材料中“刘**”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8日,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股权配置协议和合伙协议中“刘**”的签名和捺印是刘**本人所写和捺印,娄**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看出,娄**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娄**、李**及刘**三方合伙购买五莲**水峪村的五亩厂房,娄**、李**每人投资十万,其余由刘**进行投资,并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股权配置协议中记载娄**、李**及刘**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总资本情况、新股权配置比例、具体分工、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等。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清算方案中清算人为三方,清算人1为刘**及其母亲郭**、杨**、刘**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厉彦常,清算人2为娄**,清算人3为李**,清算人2和清算人3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赵**。清算方案载明清算人三方对清算需要的材料由谁提供、清算期间的管理人、聘请日照**事务所对2012年8月9日以后的交易情况进行审计核对等。

对于出资情况,娄**陈述出资是从与刘**经营五莲**械厂直到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多年累计形成的112.1万元,李学生陈述其是以现金形式出资35.4万元。刘**、刘**、杨**、刘**对娄**及李学生的出资情况均不予认可。另,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部分账目目前由日照**事务所保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娄洪连提供的合伙协议、股权配置协议、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清算方案、郭**签名的书面材料、鉴定意见书、合伙企业注销登记表、证明、合伙人名录,杨**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转让协议、五莲县和盛机械厂清算表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股权配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娄**与刘**、李**于2011年9月18日就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股权进行重新配置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对各自所占比例、具体分工、利润分配、承受风险进行了约定。刘**、刘**、杨**、刘**虽否认股权配置协议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刘**本人所书写和捺印,但经鉴定,股权配置协议中“刘**”的笔迹及捺印是刘**本人所写、所按。从股权配置协议的内容看,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确认股权配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娄**是否系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合伙人。通过娄**提供的股权配置协议可以看出,娄**、李**、刘**对出资情况进行了重新分配,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刘**以及三方之间的具体分工、利润分配和承受风险。合伙购买厂房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从清算方案中也可以看出,娄**、李**不仅参与了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生产经营,还作为清算人对企业的财产以及账目进行清算核实。刘**、刘**、杨**、刘**虽辩称娄**、李**是刘**雇佣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娄**、李**是否实际出资、资金如何投入、投入的实际数额、利润如何分红,不影响合伙人身份的认定。综合购买厂房协议、股权配置协议以及娄**作为清算人参与企业清算的事实,确认娄**与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娄**要求确认其为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合伙人,因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要确认娄**为该企业的合伙人,应首先将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因此,对娄**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娄**请求刘**、刘**、杨**、刘**协助娄**将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企业形式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诉求,属于工商部门依据行政职权行使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应由法院处理,因此,对娄**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娄**、李**与刘**签订的股权配置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3100元,由娄**负担2100元,刘**、刘**、杨**、刘**、李**共同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刘加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三方存在合伙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娄**、李**出资的情况下,仅凭刘**死后娄**、李**参与资产清理的行为和娄**单方提供的股权配置协议,确认娄**、李**与刘**存在合伙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合伙不符。合伙协议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而本案股权配置协议并未对该事项全部作出约定,原审对协议的履行及出资情况均未查清就认定三方属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即使股权配置协议属实,因娄**、李**在刘**生前没有按约定出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股权配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答辩称:股权配置协议是娄**、李**、刘**对2011年9月18日前合伙事实的确认。自2004年7月19日五莲**制造厂成立,被上诉人娄**与刘**一直合伙经营,2010年6月起李**又参与合伙经营,为此,三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署股权配置协议,对此前合伙事实进行确认,并对个人的出资比例、分工、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娄**还提交了三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2年12月5日与刘**的继承人签订的清算方案等证据,与股权配置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于2010年6月与刘**合伙生产断线钳,为经营所需,2011年9月被上诉人李**与娄**、刘**对原合伙资产重新配置,确定了个人的出资比例。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刘**、刘*含未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从娄**、李**、刘**于2011年9月18日签署的股权配置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由出资人刘**、娄**、李**废止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原有管子钳、断线钳项目股权配置比例后,重新进行股权配置形成,协议对五莲县和盛机械厂原有管子钳、断线钳项目的资本额进行了确定,并确定了三方所占新的资本总额的比例,因此可以看出,该股权配置协议系三方对原有合伙事实的确认,协议中确定的三方股权配置比例系各方原有出资在新合伙体中的占比。其次,从股权配置协议的形式看,协议包含了资本总额、三方出资比例,并对三方职责分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未尽事宜约定可另行协议补充,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定要件,基于该股权配置协议的合伙关系成立。第三,股权配置协议由娄**、李**、刘**三方亲笔签署,系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权配置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娄**的合伙人地位有合法有效的股权配置协议可以确认,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以采信。而且,被上诉人娄**、李**一直参与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生产经营,刘**去世后,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5日与娄**、李**签署清算方案,对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资产进行核资清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娄**、李**的上述活动系从事雇佣工作。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娄**与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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