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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监利县柘木乡薛潭砖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诉被告监**潭砖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被告监**潭砖厂承包经营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投入股金45000元,2012年底,乡镇府通过招标,现承包经营人刘**中标,并接手了该厂原股东的财产,据移交的股金利润分配表显示,原告应有股金45500元。刘**承包后,擅自处理该表上股金数目,只承认原告现有股金25500元,原告多次找乡政府企管会和乡领导调解未果,特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金为45500元及利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尹**的会计徐**收到原告股金45000元。

证据三、租赁合同及财产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柘木薛潭砖厂的承包人为刘**,同时原财产已移交给刘**。

证据四、个人应得及利润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股金45500元。

证据五、柘木企管会证明和田木林证明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股金为45500元已移交给现承包人刘**。

证据六、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已收到原告等五人的股金。

证据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潭砖厂辩称,2012年底,原承包人尹**承包期满时向被告移交财产实物折款207000元,当时抵扣欠刘**股金及进款35000元,抵扣欠白螺变电站电费15000元,剩余157000元,作为张**、张**、王**、王**、田**五人的股金参与被告承包砖厂的股金,被告同意了其要求,但因原承包人当时并未向被告移交他们五人各进多少的明细分配表,在此情况下,我根据他们五人的多数人意见,作出原告的股金为25000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按股配发了红利。现原告提出异议,将被告告上法庭,故请求法庭明确裁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并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认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结合庭审情况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监利**潭砖厂在尹**承包期间,原告王**的出资额为45000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现承包经营人刘**承包,2012年底,原承包人尹**在监利县柘木乡企管会见证下向现承包人刘**移交了砖厂的财产实物折款207000元,抵扣欠刘**股金及进款35000元,抵扣欠白螺变电站电费15000元后剩余157000元作为张**、张**、王**、王**、田**的共同出资额,尹**移交的个人所得及利润结算明细表上有记载,上述五人两品应进数额即为五人各自的出资额,两品应进张**36900元、张**8500元、王**20000元、王**45500元、田**46100元(当时记载为48500元,后因白螺变电站电费结算超出2400元,其自愿从其份额内减少2400元)。

另查明,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潭砖厂刘**经营承包期间,机构名称登记为薛潭砖厂,经营者刘**系个体。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为每10000元按8700元计,即王**应得利润为8700元u0026times;4.55u003d3958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青诉请确认其在被告薛*砖厂有股金45500元及利润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视为合伙人。因被告对原告王*青等五人股东身份和出资总额157000元以及出资额所得利润计算方式(每10000元按8700元计)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王*青等五人的各自出资额存在疑虑,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出资额为45500元,依据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润为每10000元按8700元计,即原告利润为39585元,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原告王**在被告监利**潭砖厂的出资额为45500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为39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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