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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与双清区和顺铸造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与上诉人袁**及被上诉人吕**、吕**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袁**及原审被告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欧**,被上诉人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吕**、吕**、吕**系四兄妹。2009年,因吕**与吕**开办的邵阳市双清区兴达铸造厂需另寻场地兴建厂区,袁**在得知此事后,随即表示可以其白马村村民的身份在邵阳市双清区白马村购地,当时在吕*兄妹的父母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四兄妹共同投资,各占25%的份额,由吕**负责全盘工作,吕**主管业务,吕**管理现金,袁**管理账目。2010年,吕**、吕**开始将兴达铸造厂整体搬迁至邵阳市双清区白马村,为便于厂房的兴建和购买土地,原邵阳市双清区兴达铸造厂更名为邵阳市双清和顺铸造厂,企业注册登记在袁**的名下。2012年,吕**、吕**、袁**相继退出对铸造厂的管理,由吕**一人负责经营。2013年4月,袁**以和顺铸造厂为其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要求吕**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租金,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邵南司鉴所鉴字(2014)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吕**、吕**投入邵阳市双清和顺铸造厂的建厂资金为1380487元,主要用于设备搬迁、旧车间维修、新车间建造、用点设备安装调试;袁**投入邵阳市双清和顺铸造厂土地转让费138000元,周边村民征地款22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诉争的企业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性质系非法人企业,又称企业非法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邵**双清和顺铸造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吕**、吕**、吕**称其与袁**合伙开办的邵**双清和顺铸造厂,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建厂资金流水账以及录音光盘形成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吕**、吕**、吕**参与了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建设和经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出资证明文件,同时也确认了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吕**、吕**、吕**的出资人身份,袁**称双方是租赁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虽邵**双清和顺铸造厂是登记在袁**个人名下的企业,但实际是由吕**、吕**、吕**及袁**共同出资,以袁**的名义开办,对吕**、吕**、吕**要求确认邵**双清和顺铸造厂是其与袁**、吕**共同出资设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合伙企业,且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的,应认定为合伙企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显示的出资比例,吕**、吕**、吕**的出资比例显然大于袁**,对其要求确认袁**在和顺铸造厂各享有25%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作为袁**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系吕**、吕**、吕**与袁*、吕**共同出资开办的合伙企业;(二)吕**、吕**、吕**共占邵**双清和顺铸造厂75%的份额(每人各占25%的份额),袁**、吕**共占邵**双清和顺铸造厂25%的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吕**、吕**、吕**各负担1500元,袁**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吕**、吕**上诉称,1、根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吕**、吕**实际占出资总额的88.4%,袁**只占出资总额的11.6%,故应判决吕**、吕**占有邵**双清和顺铸造厂88.4%的股份;2、吕**、吕**在一审期间交纳了30000元的鉴定费,此款应由袁**承担,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吕**、吕**占有邵**双清和顺铸造厂88.4%的股份,袁**、吕**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0元。

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很清晰的证明袁**系该厂的唯一投资人,吕**、吕**、吕**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吕**、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支持上诉人吕**、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支持上诉人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吕**、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交纳了司法鉴定费用3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袁**在二审期间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份判决书中确认了袁顺**市双清和顺铸造厂的唯一投资人;

证据二,邵阳市白马铸造厂配电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袁**在邵**双清和顺铸厂投资了配电工程。

对上诉人吕**、吕**提交的司法鉴定发票,上诉人袁**及被上诉人吕**、吕**均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袁**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吕**、吕**不认可袁**的主张观点,该份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投资人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投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投资人是谁,以及投资比例如何确定?关于投资人的确定问题,根据邵**双清和顺铸造厂向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来看,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袁**一个人。但从吕**、吕**、吕**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了其与曾**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了吕**、吕**于2009年9月将自己开办的邵**双清区兴达铸造厂搬迁至邵**双清区石桥乡白马村即本案原审被告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现所在的位置,还提交了一直在该铸造厂工作的老职员周**、宋**的证言,证实吕**、吕**开办的兴达铸造厂后搬迁至邵**双清区石桥乡白马村并更名为邵**双清和顺铸造厂,以及由吕**、吕**、吕**、吕**四兄妹的母亲主持召开的家庭会议录音记录,证实了当初开办邵**双清和顺铸造厂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投资合力开办。双方当事人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应认定邵阳双清和顺铸造厂是由吕**、吕**、吕**以及袁**(吕**)共同投资创办。袁**上诉提出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系其个人投资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投资比例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的投资比例,各方也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出资金额,虽然原审法院根据吕**、吕**的申请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不全面,其中由吕**提交的账本均系个人制作,没有其他人签字认可,该账目不能作为认定各方投资比例的依据,故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各方投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吕**、吕**、吕**、吕**四兄妹的母亲主持召开的家庭会议中,双方均认可的最初创办邵**双清和顺铸造厂时口头约定,即该厂由四兄妹各占25%份额,故原判认定由吕**、吕**、吕**、袁**各占邵**双清和顺铸造厂的25%份额,并无不当,吕**、吕**上诉提出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其投资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吕**、吕**还提出在原审期间支付了鉴定费用3万元应由袁**、吕**承担的上诉请求,但该费用并非其在原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原判未作判决亦无不当,故对吕**、吕**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28元,由上诉人吕**、吕**负担2228元,上诉人袁**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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