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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钟**织七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棉织七厂(以下简称棉织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棉织厂成立于1996年6月,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杨**与王*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1996年9月12日、1997年3月15日,在棉织厂交纳入股股金3万元及500元,杨**以成为棉织厂股东后并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利,未分得红利提起诉讼,要求棉织厂分配股金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杨**及王*甲向棉织厂入股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王*甲死亡后,其其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该诉讼权利应由杨**行使。该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份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因此,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结合,是否分红由企业决定,并非股金必须分红。现杨**要求分配股金红利的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棉织厂已按企业章程进行分配红利,故杨**的诉讼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棉织厂已按企业章程分配红利错误。通过庭审中杨**提交的钟祥**管理局出具的棉织厂的企业信息情况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可以看出,棉织厂最初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仅884000元,而2008年其作为钟祥**限公司的股东,投资入股最高额曾达到990万元。据此可判断,棉织厂经营状况良好,应该有利润可供分配。2、关于企业是否有盈利分红,应依据企业的财务账目判断。对于本案,2010年7月7日杨**提起诉讼之后,即要求对棉织厂经营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棉织厂一直不予配合。3、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棉织厂依法分配红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棉织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棉织厂是否盈利。

上诉人杨**提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A4(棉织厂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1份)、A5(钟祥**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显示,棉织厂在作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注册资本是5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90万元,说明棉织厂一直是盈利的。且其一直要求司法鉴定,但棉织厂不配合。

被上诉人棉织厂称,证据A5公司变更通知书中作变更登记的钟祥**限公司,是应钟祥市人民政府退城进园的要求进驻工业园。当时要求进驻工业园注册资金须达到1000万元。后来因为棉织厂不能作为投资人,又变更为张**个人出资1000万元。证据A5不能证明棉织厂一直在盈利。

对于棉织厂是否盈利,应通过审计棉织厂财务账目来判断。本案一审时应杨**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但因棉织厂未提交鉴定所需的财务资料致鉴定不能。杨**一审提交的证据A4、A5记载的是棉织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证据A5虽然记载棉织厂作为钟祥**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曾投资990万元,但该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系企业盈利,故证据A4、A5不能直接证明棉织厂盈利以及盈利数额。对于棉织厂是否盈利,因证据不足,尚不能作出判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杨**起诉棉织厂要求分配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据此,集体企业分红须以企业盈利为前提。本案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棉织厂存在盈利,故对杨**要求分配红利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杨**起诉请求分配红利,自起诉始至二审一直未能明确请求分配的具体数额。作为财产类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最低标准应收取50元。一审法院超额收取部分,应予退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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