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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临朐县**民委员会、临朐县**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村委首席代表梁**。

被告临朐县**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村主任。

上列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5月0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临朐**矿系原告孙**个人出资,企业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位于临**源金矿厂区内生产设备及银矿石等财产一宗,保全价值300万元。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货车、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客车、赵**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孟**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客车、任**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刘*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临**源金矿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鲁G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位于临朐县惠源金矿厂区内生产设备及银矿石等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

二、查封财产由原、被告共同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不允许使用,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二年。

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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