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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9日和2006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增资扩股工作方案,向被告交付了110,000元,准备认购被告发行的股金。被告按照原告身份信息印制了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其中记载原告持有被告资格股2000股(金额2000元)、投资股108000股(金额108,000元),但尚未发放。2013年3月2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从被告处取走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经被告催讨,原告拒不归还。

2013年3月28日,被告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2010)92号)文件,发布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清理公告,公告内容为:对所有联社社员股金进行清理;清理方式为办理股权退股或委托退股后,全部股权资金还原转为存款;要求持有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的股东在2013年4月30日前至原入股网店办理退股手续,逾期未予办理将转入存款中核算,不再具有股金属性,不再享有投票权和股金分红等权利,但可以享受同档次存款利率,直到办理退股手续。2013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发布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清理公告,公告内容为:对于未按照2013年3月28日公告要求办理退股手续的社员,被告将于2013年11月20日将股金及分红转入相应的定活两便存款账户中,不再具有股金属性,不再享有投票权和股金分红等权利,但可以享受存款利率。公告期满后,被告将原告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中11万股金转为了定活两便存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到联社营业部办理退股手续,原告一直未予办理。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认购了被告60,000元股金,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股金证(证号NO.00868551),其中记载原告持有被告投资股60000股(金额6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将3600元发至原告账户。

原告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合法有效;2、被告按股金证向原告交付110000股股权;3、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股金分红66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52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告提交的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的效力。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其发行股金(股份)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同时必须依照中**银行、中国**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执行,被告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2010)92号)文件,通过公告方式将原告的资格股与投资股转为定活两便存款,属于被告服从中国银**委员会对其下属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调整自身的股权结构,其行为合法有效。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虽已由被告印制,但被告尚未发放,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从被告处取得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与被告真实意思相悖,且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无效。原告主张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合法有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该股金证交付110,000元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股金证支付6600元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向被告投资的同期,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但认为其投资被告的110,000元并非由银行贷款筹资,而是自筹资金投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上述贷款用于向被告投资,且被告已代原告清偿了银行贷款利息,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义务,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对导致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无效均无过错,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2010)92号)文件发布清理公告之日起,终止了原告的110,000元办理股金证的程序,但被告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将上述资金转入定活两便存款存折中,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占用原告110,000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予以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其资金产生的,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为4107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5.6%/12*8u003d4107元);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24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息损失4107元;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确认上诉人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按股金证向上诉人交付110000股股权;3、被上诉人赔偿占用上诉人资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9日计算至交付110000股股权之日止);4、被上诉人按股权支付上诉人其他形式的收入;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胡**资格股与投资股转为定活两便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是非法的。二、胡**所持股金证由省级管理部分统一印制,并由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三、胡**并非擅自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拿走股金证。2010年5月17日,胡**因购房将股金证质押给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万元。胡**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完借款本息,将质押的股金证收回。四、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有胡**资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04年12月9日起起算。五、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胡**所持11万股进行分配利益。据胡**所知,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按股权份额进行了员工福利发放,而胡**的11万股被排除在外。

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提交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立大会暨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会议指南,拟证明胡**的股东身份。

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材料只是表明胡**参加会议,不代表胡**的股东身份。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参加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立大会暨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并不能证明其股东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胡**提交的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的效力、股金收入分配、占用资金利息计算。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股权调整,通过公告方式将胡**的资格股与投资股转为定活两便存款,其行为合法有效。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虽由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制,但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发放。胡**以该股金证质押贷款,胡**在贷款清偿后未经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许拿走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实意思相悖,故对胡**要求确认股金证(证号NO.00885559)合法有效和交付该110,000元股权,不予支持。胡**要求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股权支付按比例派发的其他形式的收入,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他人而没有对胡**按股金进行了收入分配,因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2013年3月28日发布公告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胡**主张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其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24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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