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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红诉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红诉被告钱**、永州市冷水滩区大**矿(以下简称大**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大**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红诉称,2013年4月被告大**矿六股东决定将煤矿股份扩为七股,总资金805万元,其中被告钱**占股份为108万元,其中钱**的股份中已转让16万元股份给原告唐*红,原告将16万股金存入被告大**矿股东肖时强的账户。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唐*红在被告钱**所占大**矿108万元的股金中出资额为16万元,二、确认原告唐*红为被告大**矿独立股东,依法享有独立股权权益。

被告钱**、大**矿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矿合股合同书,证实大**矿股金为805万元,共七股,其中被告钱**占一股为10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大**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钱**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占大**矿股份1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16万元汇入大**矿股东、财务人员肖**账户,这16万元应当认定为唐**在大**矿股金的事实。证据五、收条,证实被告钱**收到原告唐**入股金16万元的事实。

被告钱**、大塘煤矿未出庭质证,也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大塘煤矿其最早成立于2006年,系股份合伙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注册股东为六人,其中被告钱光*占13%。同年煤矿股东按出资比例扩股,将煤矿扩为七股,股金扩为805万元,被告钱光*占一股,股金为108万元。2013年4月被告钱光*与原告唐**商量,将其在煤矿所占的股份转让16万元给原告唐**。原告唐**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4月12日打款10万元,19日打款6万元至大塘煤矿股东兼出纳肖时*账户。2013年5月份被告出具16万元股金收据,但落款时间随意写为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大塘煤矿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和追认,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钱**私下协议将被告钱**在被告大**矿的部分股金转让给原告唐**,该转让行为没有征得被告大**矿其他股东的同意,事后亦没追认,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大**矿独立股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在2013年4月12日、19日两次转账给被告大**矿股东兼出纳肖时*账户16万元,该款可认定为原告唐**在大**矿的出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在被告钱光忠所占永州市冷水滩区大塘煤矿108万股金中出资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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