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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仇**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仇**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欧**、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东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入股畔塘联合煤矿(又名:水东乡联合煤矿),并于当日签订《畔塘联合煤矿新增股东协议书》,成为该矿合法合伙人之一。2005年9月21日畔塘联合煤矿的所有合伙人签订《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畔塘联合煤矿全体合伙人共计投入资金380万元,其中原告投入20万元。2007年10月10日,根据上级有关煤矿整顿关闭,资源整合的精神,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水东乡合资煤矿、水东乡联合煤矿三个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三个矿以股份制形式合并为一个新的煤矿,即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其中畔塘联合煤矿作价380万元占新矿总股份的28%。原告在畔塘联合煤矿20万元的股份随之整合并入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

整合后新矿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名册沿用原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合伙人名册,原畔塘联合煤矿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仇**和曹*到新矿参与管理。整合后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多次按所持股份给各合伙人分红,但原告从2012年底起再未领到分红,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结果。现被告既不按原告持有的股份分配红利,甚至不认可原告在矿里的股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有20万元的股份,占该矿总股份的1.473%;2、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持股份历次分红的红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畔塘联合煤矿新增合伙人协议书》;

2、《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协议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入股畔塘联合煤矿成为该矿的合伙人,畔塘联合煤矿总股金为380万元,原告占20万元股金的事实;

3、《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拟证明: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水东乡合资煤矿、水东乡联合煤矿整合为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水东乡联合煤矿占新矿28%的股份;

4、曹*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畔塘联合煤矿的股份整合并入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占该矿总股份的1.473%;

5、《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股东会议决定》,拟证明原告是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合伙人,并在该矿合伙人决议书上签字;

6、曹**、欧**于2013年8月29日在临武**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矿长曹**、后勤矿长欧**均承认原告是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合伙人,原告在矿里享有20万元的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在原畔塘联合煤矿20万元的股金是以仇**的名字整合直接并入被告处,不是以原告的名字,在被告处体现的是仇**持有,原告不是被告成立时的合伙人。①被告系甲方原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乙方原水东乡合资煤矿、丙方原水东乡联合煤矿(即原畔塘联合煤矿)通过资源整合后,依法成立的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②被告成立时,仇**、曹*、曹**、曹*代表丙方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上签字,该4人代表丙方380万元的股金,占新矿28%的股份,成为被告的合伙人。丙方的事宜均有由仇**实际管理。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的名字未在被告处体现,原告不是被告成立时的合伙人;③被告成立时,丙方380万元的股本金中除曹*90万元、曹*32万元、曹**10万元股本金外,剩下的248万元股本金属于仇**本人和原丙方部分的合伙人。由于丙方并未将挂在仇**名下的原合伙人的名字及对应的股本金报到新矿,隐名在仇**名下的合伙人并未显名,被告对此并不知情;④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其在原告畔塘联合煤矿20万元的股本金是以仇**的名字整合进入被告处的,并非以原告的名字整合进入;⑤原告的股本金在被告处体现的是仇**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故不存在被告是否认可原告股份的问题。

二、原告起诉状中“整合后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多次按所持股份给各合伙人分红,但原告从2012年年底起再未领到在矿里的分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一致没有达成一致结果”的陈述不实。①被告成立后,仇**名下的合伙人在被告处体现为仇**持有,并由仇**领取分红。至于仇**从被告处领取分红后如何分配,属于仇**与其名下合伙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②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在被告处并未显名,原告欠缺从被告直接领取红利的条件;③仇**在2012年年底后从被告领取红利是否发给原告,系原告与仇**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协商领取红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三、目前仇**名下的股本金只有124万元,占新矿的份额是9.1368%。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原告诉讼请求错误。①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并没有以原告的名字直接进入被告处,而是以仇**的名字直接进入,故本案不属于原告从被告处直接确认原告股份的范畴;②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说明原告从2012年年底以后没有收到红利,故其请求给付历次的红利,明显违背事实,自相矛盾。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分红,事实上原告一直从仇**处领取红利;③如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没有转让的话,原告只能主张从仇**目前持有的9.1368%的股份中划出属于原告20万股本金所对应的1.473%股份归原告持有。

五、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即仇**。本案是原告委托仇**管理其20万元股本金的合同关系,系基于委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仇**是本案不可或缺的当事人。

六、原告因与仇**的纠纷将无辜的被告牵连到司法诉讼中,增加被告的诉累,被告保留追诉原告滥用诉权的权利。

综上,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与事实不符,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8、被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9、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

10、主要负责人的证明和曹**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10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1、2007年10月10日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拟证明:①被告是2007年10月10日通过三方资源整合成立的新矿;②仇**、曹*、曹**、曹*代表原水东乡联合煤矿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上签字,该四人在被告成立有签名,成为被告的合伙人,原告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名;

12、曹*出具的证明;

13、被告代理人吴*对曹**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曹**当庭所作证言;

证据12、13拟证明:①2007年10月10日被告成立时,原水东乡联合煤矿380万元的股本金中,曹*有90万元、曹*有32万元、曹**有10万元,剩余的248万元是仇**和其他原合伙人的,包括原告的20万元;②被告成立时,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是挂在仇**名下由其管理,由仇**从被告处领取分红款;③目前在仇**名下的股份是9.1368%,如果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没有委托仇**对外转让的话,其20万元股本金对应的1.473%份额应该在仇**名下的9.1368%份额中。

14、《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

15、被告代理人吴*对曹**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曹**当庭所作证言;

证据14、15拟证明:①原水东乡联合煤矿的380万元股本金中有原告的20万元,被告成立后,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是挂在仇**名下管理,包括领取分红款;②挂在仇**名下管理的原畔塘联合煤矿合伙人的股本金,如其本人申请从仇**名下划出,在被告处单独体现自己的股份,必须在仇**、曹**、曹**及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并签订《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其名字才能在被告处体现,成为被告合伙人;③原水东乡联合煤矿合伙人曹**的16万元股本是挂在仇**名下管理的,后曹**本人提出,经仇**同意,曹**、曹**代表被告同意接受,并签订《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后,才成为被告合伙人;④原告的名字及股份想在被告处体现,必须在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

16、被告对仇**等人股份情况所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拟证明:①被告成立时,仇**、曹*、曹**、曹*代表丙方(即原畔塘联合煤矿)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上签字,成为被告合伙人;②被告成立时丙方380万元的股本金中,曹*有90万元、曹*有32万元、曹**有10万元,剩下的248万元股本金均体现在仇**名下,由其实际管理并领取分红;③仇**陆续转让了部分股份出去,至2013年5月22日,仇**名下的股份额是9.1368%,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临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确认;④被告成立时,原告的名字及股份没有在新矿体现,原告不是被告成立时的合伙人;⑤被告成立时,原告没有与其股本金实际管理人仇**及被告签订《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原告的名字及股份没有在被告处体现,不是被告的合伙人;⑥如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属实,也是原告与仇**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⑦如原告的股本金没有委托仇**转让,其只能主张从仇**名下的9.1368%份额中分出对应的1.473%的份额。

17、原告诉仇**、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①三矿整合后,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没有以原告的名字在被告处体现,一直挂在仇**名下管理,由仇**从被告处领取红利再分给原告;②本案是原告与仇**之间的20万元股本金委托管理关系,并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18、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唐**、彭**诉仇**返还受让股金纠纷一案中,仇**在被告处持有的9.1368%股份及利益已经被冻结。

第三人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在被告成立之前,内容上属于原畔塘联合煤矿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完全相同,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准,且被告对原告的股本金并不知情,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参加被告的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不是因为被告的通知,而是曹华开个人出于好意通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20万元股本金挂在仇**名下,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合伙人。

原告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三个煤矿的公章,签字的人是代表三个矿,而不是个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仇**管理的是整个煤矿的28%,并不是代表个人;对证据13、14、15认为被告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与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应当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7、18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4与证据12均系曹斌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合伙人开会会议记录,且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对被告的负责人曹**及管理人员欧**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份证据上两人所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11与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15均系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证据16系被告的书面陈述,对该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原告的起诉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8系本院制作的裁定书,对该份裁定书中裁定的事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畔塘联合煤矿原有合伙人达成《畔塘联合煤矿新增股东协议书》,入股畔塘联合煤矿,成为该矿合伙人之一。2005年9月21日,畔塘联合煤矿全体合伙人签订《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协议书》,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

2007年10月10日,根据上级关于煤矿整顿关闭、资源整合的的需要。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甲方)、水东乡合资煤矿(乙方)、水东乡联合煤矿(丙方即畔塘联合煤矿),三方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三矿以股份制形式合并成立一个新矿的煤矿——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即本案被告,同时还约定,甲、乙、丙各占新矿总股份的41%、31%和28%。甲、乙、丙三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其中丙方签字的代表为:曹*、曹**、曹*及第三人仇**。

协议签订后,丙方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丙方原来的合伙人曹*、仇**代表丙方在被告处进行管理,其中原告的股份由仇**代为管理。被告成立后,原告未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按三矿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的应得的利润,亦由仇**代为领取。仇**本人及其名下管理的股份,经过几次变动,目前占被告总股份的9.1368%(包括原告的20万出资在内)。

2013年5月22日,仇**将其本人及代为管理的9.1368%股份,以244868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和彭**,并签订了《临武县水东镇畔塘村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唐**、彭**购买股份后,曾到被告处要求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但被被告拒绝。被告拒绝后,唐**、彭**组织他人不正当的阻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负责人曹**及管理人员欧**为此向临武**出所报警,并作了询问笔录。

因仇**对外转让股份,未经得被告其他合伙人(包括原告)的同意。2013年8月27日,被告的其他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对仇**与唐**、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参会合伙人之一,在该份会议决议上签字。

2013年9月10日,被告将仇**、唐**、彭**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仇**与唐**、彭**签订的《临武县水东镇畔塘村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仇**于2103年5月22日与唐**、彭**签订的《临武县水东镇畔塘村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判决生效后,唐**、彭**将仇**诉本本院,要求仇**返还其支付的转让款,并在诉讼中对仇**本人及代为管理的9.1368%股份,申请本院予以了保全。

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曹**、曹**、彭同学、曹**、曹**及欧高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有20万元的出资。被告则辩称,原告的20万元出资是在仇**名下的隐名出资人,而并非被告的合伙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当庭陈诉,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20万元的出资,且被告知晓原告的出资情况,理由如下:

(1)水东乡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水东乡合资煤矿、水东乡联合煤矿(即畔塘联合煤矿)原均系合伙性质的煤矿,2007年三矿合并成立被告后,该三矿作为原来独立的主体已经消灭,也就不能作为被告的合伙人,能成为被告合伙人的只能是合并前三矿原来的合伙人。因此原告作为水东乡联合煤矿的合伙人之一,在三矿合并成立被告后,自然而然成为被告的合伙人之一。

(2)2007年10月10日三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曹*、曹**、曹*及第三人仇**只是代表水东乡联合煤矿,且在被告成立后,曹*、仇**也是代表水东乡联合煤矿所有的合伙人在被告处行使管理权,而不仅仅是代表其个人。①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签名处标明的是甲、乙、丙代表签字,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签名,加盖的也是三矿各自的印章;②被告的证人曹**在作证时,本院询问:“三矿整合后,水东乡联合煤矿是不是出了一个委托书给曹*和仇**”,曹**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本院又问:“(委托书)交了临武县扶胜联合煤矿没有”,曹**再次作出了肯定回答,本院再问:“委托书的内容是什么”,曹**回答:“是委托曹*、仇**管理,盖了原煤矿的章,没有签字”。可见,仇**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委托管理关系,而不是作为仇**名下的隐名股东;

(3)在被告负责人曹**在临武**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据6),水**出所问:“你把你要反映的情况详细的讲一讲”,曹**陈述:“……8月14日唐**、彭**如约来到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矿部……唐**和彭**就从身上拿出一张股份转让协议书,这张协议书上写着扶胜联合开发煤矿的总股金作价2688万,其中股东仇**将名下的124万股份全部转让给唐**和彭**所有。当时这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转让方只有仇**的签名,承接方有唐**、彭**签名,见证人是扶胜联合开发煤矿股东曹*。当时我就说仇**在煤矿的124万股份中其中有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份协议的股份出让方只有仇**的一个名字,我们煤矿没有承认……”,水**出所又问:“仇**在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是什么职位、占多少股份”,曹**陈述:“仇**在我们扶胜联合开发煤矿占了120多万股份,其中80多万股份是他与他妻哥何**共同占有的,20多万是胡**的股份、20万是尹**的股份、4万是唐**的股份”。显然作为被告负责人的曹**,在仇**擅自转让股份之前,就对原告在被告处有20万元的出资是知情的;

(4)被告认为,畔塘煤矿的原合伙人曹**由隐名合伙人转为显名合伙人时,系其本人申请,经仇**同意划出,曹**、曹**代表被告同意接受的情况下,三方签订《原畔塘联合煤矿股份划出协议》,原告如要成为被告的显名合伙人亦应如此。本院认为,隐名合伙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之原则,法律对此并不限制。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通过他人向合伙企业出资,其本人并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合伙企业对其出资人身份并不知情。隐名合伙人如要成为合伙企业的显名合伙人形同入伙,根据法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被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曹**由“隐名合伙人”转为“显名合伙人”时,并未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是得到仇**和被告负责人曹**、曹**的同意,并签订协议。上述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对入伙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曹**解除与仇**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由曹**自行管理其股份。

(5)2013年8月27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了确认仇**与唐**、彭**买卖协议无效以及买卖协议被告无关的决议,原告作为股东会代表之一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被告对此辩称,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而是曹**出于个人好意通知原告前来开会,原告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其成为被告的合伙人。本院认为:①曹**在本院作证时,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开会的时候是谁打电话给他(指原告)的”,曹**回答:“我没有打电话说要他来开会,我只是告诉他仇**把股份卖掉了”,显然被告的辩解与证人在本庭作证时的陈述相矛盾;②股东会议作为只具有合伙人资格才能参加的会议,被告辩称原告参加股东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其具有合伙人资格,被告的该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和日常常识不符。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持股份的历次分红所应得红利,本院认为,因原告的红利一直由仇**代为领取,原告对其是否还有红利未领取及还有多少红利未领取,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在此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第三人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在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享有200000元的出资(原告胡**的200000元出资目前在第三人仇**代为管理的9.1368%中,占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总股份的1.473%);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武县扶胜联合开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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