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东莞市**所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进萍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所有限公司(下称德**司)、一审被告张力求、毛**、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所有限公司(下称德**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借贷关系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的重大区别是资金出借方不承担经营风险。2003年5月14日公司设立时,曾**等出具了借条,德**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认了德**司实际出资人为曾**、毛**、张力求。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曾**等也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21日和12月27日,德**司分别已经代三名股东返还了借款。从借款与还款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借款,而非出资。(二)原判决认定《公司法》第六条没有对税务师事务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规制是明显错误的,按照国**总局的有关规定,德**司不能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曾**等作为出资人是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的,原判决直接导致一人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三)原判决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综上,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德**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德**司的利润分配一直是由德**司的股东统一分配,曾进萍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没有依据。双方委托持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总局的规定仅为规章,不能据此认定持股合同无效。认定德**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未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曾**再审申请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曾**与德**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本案中,德**司的设立和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德**司,尽管曾**向德**司出具了借条,但从德**司连续多年的利润均有德**司统一分配的情况来看,德**司的股东实际掌握着德**司的利润分配权,而德**司注册以及之后增资的相关凭证、存折原件并非为曾**持有,曾**主张的还款也是由德**司直接支付给德**司,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持股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持股协议无效要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国**总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系部门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曾进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