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农村**司北碚支行与甘伟光,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人民政府、重庆**纤维板厂清算小组、李**、肖**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碚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甘**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江镇政府)、重庆**纤维板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北**板厂清算小组)、李**、肖**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及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农**碚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甘**为重庆**纤维板厂(以下简称北**板厂)的实际出资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北**板厂清算小组代表北**板厂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澄江信用社)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肖**作为清算组成员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否得到清算组内部授权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对外效力。一、二审法院以无权处分为由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农**碚支行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甘**若认为处理不当也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本案系甘**对抵债协议的效力另行提起的诉讼,因此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农**碚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甘**是否系北**板厂的实际出资人的问题。经审查,北**板厂工商档案资料中的《四川省企业营业执照存根》载明,北**板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甘**,发照日期为1985年9月12日。1999年9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分局以北**板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为由,吊销北**板厂的营业执照。2002年5月9日,重庆市北**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重庆**纤维板厂企业性质的证明》,载明“该厂经济性质登记注册为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村级集体企业,实际上该厂的全部投资都是甘**个人出资,属于其私人企业,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都是由甘**个人负责。一九九四年该企业歇业,一九九九年被北**商局注销登记,企业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甘**个人处理,与集体无关”。2002年5月13日,澄江镇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批注“该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2002年5月17日,重庆市**业管理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批注“该企业名为挂靠集体实为私营企业”。2002年8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分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批注“此证明情况属实”。上述证明材料表明,北**板厂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是甘**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甘**为北**板厂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北**板厂清算小组与澄**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2002年12月5日,重庆市**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成立重庆市**维板厂清算小组的批复》,载明“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中区民初字第1364号的要求,成立北碚**维板厂清算小组,其清算小组成员为:澄江**公司经理李**、会计王**;重庆市**信用合作社主任肖**,律师龚大兵;重庆市**林村村委会主任蔡**,村会计秦*付。组长李**,副组长肖**,其余为成员”。同日,肖**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申请刻领了北**板厂清算小组公章。2004年3月9日,北**板厂清算小组与澄**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板厂清算小组以重庆市渝中区新重庆广场中心商场综合楼内4-38号摊位的安置补偿权作价抵偿尚欠澄**用社的债务12.5万元及部分利息,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北**板厂清算小组对戴**的全部权利归澄**用社所有。北**板厂清算小组及澄**用社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北**板厂清算小组以及清算小组组长李**、清算小组成员蔡**等人均称不知晓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未授权肖**签订该协议书。农**碚支行申请再审称肖**作为清算组成员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否得到清算组内部授权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对外效力,该协议书有效。但本案中,身兼澄**用社主任以及北**板厂清算小组副组长职务的肖**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持有北**板厂清算小组公章,其以北**板厂清算小组名义与澄**用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二审法院结合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获得北**板厂清算小组或北**板厂财产所有人甘伟光授权的事实,认定肖**系无权处分,该协议书的效力待定,并无不当。甘伟光作为北**板厂的财产所有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表明了对肖**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而肖**也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书订立后取得了处分权,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3月9日,北**板厂清算小组与澄江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北**板厂清算小组于当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事项为在北**板厂清算小组申请执行戴**房屋安置补偿权一案中,自愿将申请执行的安置补偿权作价12.5万元抵偿给澄江信用社,并将其在与戴**案件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澄江信用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区民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戴**位于渝中区新重庆广场中心商场综合楼内4-38号的摊位安置给澄江信用社。农**碚支行申请再审称其基于人民法院的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甘**认为处理不当也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本案系甘**对抵债协议的效力另行提起的诉讼,因此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院认为,甘**作为北**板厂的实际投资人,有权针对北**板厂清算小组与澄江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单独提起诉讼,该诉权不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北**板厂清算小组与戴**房屋安置补偿权一案时作出上述裁定而丧失,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农**碚支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碚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农村**司北碚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