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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新星自动化仪表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自动化仪表厂(以下简称新星仪表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因被除名而不再是新星仪表厂职工,排除了申请人的分配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带资进厂的8000元性质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请人是否还是被申请人的职工;二、申请人带资进厂的8000元是否为投资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在新星仪表厂2000年召开的全厂职工大会纪要上签字表示同意与新星仪表厂解除劳动关系,张**亦自行补交了其在新星仪表厂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原审根据重庆市北碚区失业保险所的证明以及张**从该失业保险所领取了4800元左右的失业保险金和社保机构的养老补贴等事实认定张**已经和新星仪表厂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该厂职工,不应取得该企业财产的分配权并无不当。张**认为其与新星仪表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是为了解决领取失业保险金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并不是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点暂行办法》(重府发(1982)12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力安置费按每个劳动力8000元计算,由所在区开发办公室拨付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作为扩大再生产、集体福利和被安置人员的工资补贴等。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张**农转非的安置费8000元,是由相关部门直接拨付给接受张**的安置单位新星仪表厂,用于扩大再生产、集体福利和被安置人员的工资补贴,并非是张**对新星仪表厂的投资。此外,张**亦没有举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出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并未对新星仪表厂有8000元的投资行为,不能享有对新星仪表厂企业财产的分配权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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