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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莞市东**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东莞市东**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各方自行达成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以再审,并作出(2014)东一法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遂经(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该裁定向东莞**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未处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故裁定撤销(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东**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光诉称,陈*光于1993年8月全额出资成立“东莞市**总公司”(以下或简称“光**公司”),但因历史政策原因,光**公司不能以陈*光私营方式投资成立,只能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形式成立。因此,陈*光采取名义上挂靠原审被告的方式成立了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东莞市**总公司”。实际上原审被告对光**公司既没有资金投入,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均是由陈*光出资及独立经营管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陈*光与原审被告在1998年7月协商解除了挂靠关系,陈*光于1998年7月6日将光**公司进行注销。前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签署的权益确认书为证。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让取得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管理区“牛其粉”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xxx号(面积为5427㎡)、东府国用(1997)字第*xxx号(面积为5602㎡)、东府国用(1997)字第*xxx号(面积为5900㎡)。由于陈*光注销光**公司时时间匆促,没有及时办理上述三块土地的权属变更过户手续,导致光**公司注销后一直未能办理上述三块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陈*光作为光**公司的实际全额出资人拥有光**公司注销后的一切资产权益(包括该土地权益),且原审被告又确认资产权益归陈*光所有。为理顺该土地权属登记关系,明确陈*光对光**公司注销后资产归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陈*光为东莞市**总公司实际唯一的股东(权益人),是东莞市**总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诉讼费用由陈*光负担。庭审中,陈*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陈*光为光**总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是光**总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东府国用(1997)字第*x、x、x号土地的所有权人。

陈**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需文件、证件资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东莞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资产(土地)权益确认书、脱离挂靠关系协议、公告等证据。

两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为东莞市附城区办事处堑头管理区。1994年2月22日,广东**国土局作为合同出让方(甲方),光**公司作为合同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主山大圹头村牛其粉面积5425平方米、5602平方米、59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出让给乙方。1998年7月1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在申请注销理由上载明该公司系堑头管理区集体营业执照,实际系个人承包个体企业,当时系历史遗留问题,现根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把本公司营业执照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已全部清好完毕。堑头管理区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上注明同意注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资产(土地)权益确认书》,约定光**公司实际是由原告全额出资,以东莞市附城区办事处堑头管理区名义投资成立,该管理区对公司成立没有实际下拨资金,光**公司受让取得的东莞市附城区主山管理区“牛其粉”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办理了以该公司为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x号、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x号、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x号。原告将光**公司注销后,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全额出资人、实际权益人承接该公司注销后的一切权益,包括该土地权益,但该土地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公司关于被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公司的一切资产权益均归原告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益人为原告,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东莞日报刊登了一则公告,内容为光**公司已于1998年7月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资产归出资人所有,现实际出资人对注销后的光**公司剩余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向社会公告,如对光**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到出资人处办理债权登记。两被告在(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光**公司与其脱离挂靠关系后没有其他债权人。

重审庭审中,陈**确认其意见与(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意见一致,并表示对(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陈**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一法审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及(2014)东一法民二再字第3号案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意见,陈**与东莞市东**居民委员会、东莞市**经济联合社对案涉三块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各方均确认陈**系权属人,即双方不再需要法院解决纠纷,因此,陈**继续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71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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