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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连友与绍**沪越印染整理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与被告绍**沪越印染整理厂(以下简称“沪越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一次庭审到庭)、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起诉称:原告曾系被告职工。1993年被告为扩大经营,号召原告入股。1993年10月15日,原告缴纳给被告股金10.8万元,被告出具收款凭单。之后,被告根据入股金额分红给原告,但在被告经营下滑后,未再分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分红款并确认股份,但被告不予认可。现请求判令:1、原告在被告处享有10.8万股股份,2、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10.8万股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10.9万元的股份并办理上述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沪越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3年,原告系被告职工,同时入股10.8万元。1994年12月20日,被告以厂房设备折价与外商合资,共同设立浙江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公司设立后正常经营。2000年1月被告所有职工股进行清算,原告已领取相应款项。2005年,被告和兴**司进行转制,企业出资人发生变化。原告诉称的10.8万股股份已经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凭单1份,以证明199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8万元股金即享有10.8万股股份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沪越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

1、兴**司企业基本情况、绍兴县对**绍县经贸委(1994)244号文件、兴**司章程各1份,以证明1994年12月20日被告以整厂资产折价180万美元与外商共同出资设立兴**司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清算,被告至今仍存续,在兴**司享有股权,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股份不矛盾。

2、兴**司股份制清算汇总单1份,以证明2001年2月2日被告进行股份清算,共支付给原告股本金和红利174955.5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兴**司的股份清算,而不是被告,且原告领取的174955.54元为分红款。

3、2005年3月28日绍兴**村委与高振土签订的企业改制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改制前职工股份已经清算,原告应向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委主张权利;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至今仍是集体企业,原告的股份也未清算。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绍**商局调取被告单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联营企业章程、绍兴**委员会(91)绍计经联第111号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终止联营协议各1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显示被告出资设立兴**司,故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可以证明原告股份清算的事实,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

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企业改制情况,因原告股份在被告企业改制前已经清算,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6月20日,绍兴**织印染厂与上海第二丝绸印染厂签订《联营企业章程》一份,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同年9月26日,被告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集体联营企业。原告曾系被告职工。1992年被告为扩大经营,招募职工入股。原告于1992年缴纳入股金1000元,次年10月15日缴纳入股金108000元,但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0年开始,被告对职工股份进行清算,原告共领取股本金和红利174955.54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10.9万元股份,遂成讼。

另查明,1994年11月7日,绍兴**织印染厂与上海第二丝绸印染厂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一份,被告变更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至1993年间向被告缴纳10.9万元入股金的事实,原、被告均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174955.54元的性质。对此,原告认为174955.54元系红利,被告认为该款包括股本金和红利,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理由较为充分,其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股份制清算汇总单,虽显示为兴**司,但经庭审中询问,原告未在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出资,而该清算汇总单中股本额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一致,原告的签名亦真实,故本院认为该清算汇总单中载明的股本即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10.9万元股金。其次,按照清算汇总单,“可得本息率、已付本息数”理解为包含股本和红利较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在清算汇总单上核对并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对其股份清算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已经清算,其要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10.9万元股份,已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茅连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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