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重庆市**息化委员会,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富诉被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重庆市**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信委)、第三人钟和平、张**、卢**、幸**、程**、詹**、詹**、陈**、谭**、钟**、姚**、郎**、钟**、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万**信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钟**、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建司、第三人钟和平、张**、幸**、程**、詹**、詹**、陈**、谭**、钟**、姚**、郎**、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富诉称,原告钟*富是水电安装的技术工程师,学徒10余人。1987年3月,原告钟*富向万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装队。1987年3月26日,经万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沙**(1987)08号批复批准成立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1987年5月18日,原告钟*富将其私有的门面及住房的二楼、三楼转入水电**装队,入账价值50万元;同日转入水电**装队低值易耗品及材料入账价值15万元。1987年5月20日,原告钟*富又将私有设备一批、住房的四楼、五楼、六楼转入水电**装队,入账价值75万元。1989年5月,原告钟*富被任命为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负责人。1992年6月,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更名为万县**装公司。1993年5月,万县**装公司更名为万县**安装公司。1993年12月,万县**安装公司更名为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11月13日,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万县市**光公司兼并。1999年3月,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注销,兼并单位与被兼并单位新组建成立了被告恒达建司。2001年6月19日,被告恒达建司与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兼并。解除兼并时,被告恒达建司与原告钟*富签订了二份“企业兼并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是被告恒达建司将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务、单据及债权债务交给被注销的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理并承担责任,一份是被告恒达建司将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务、单据及债权债务交给原告钟*富处理并承担责任。这两份协议的效力已经另案诉讼。1987年原告钟*富用自有的房屋、设备、材料投资注册企业时,没有其他个人和集体,也没有政府的任何投入,不具备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企业是以集体所有制形式挂靠在相应的行政部门。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钟*富,由钟*富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信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有效文件为准。原告钟**应就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以来的资产权益变化作出审计确定投资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达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钟和玲述称,原告钟**是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卢**述称,原告钟**是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幸定云、钟**、张**、詹**、詹**、陈**、钟**、郎**、许**、程**、姚**、谭**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26日,万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作出沙**(1987)08号《关于成立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的批复》,同意成立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1987年4月16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经工商注册登记正式开业,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队长为许**,副队长为原告钟**。企业注册资金9000元,其中固定资产7000元,流动资金2000元,资金来源由原告钟**投入。

1987年5月18日,原告钟**将其私有的位于万县沙河镇沙河路53号门面及住房的二楼、三楼转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入股,入账价值50万元;同日又转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低值易耗品及材料一批入股,入账价值15万元。1987年5月20日,原告钟**又将其私有的设备一批、住房的四楼、五楼、六楼转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入股,入账价值75万元。1991年11月22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办理了位于万县沙河镇沙河路5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万权字第14456号,建筑面积为548.1平方米)。

1989年5月6日,原告钟**被任命为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负责人(队长)。1989年6月14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企业注册资金经工商登记增加为7.2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房屋投入和企业自有流动资金。1991年3月12日,原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的企业注册资金经工商登记增加为1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1992年7月16日,万县沙河镇水电工程**装队更名为万县**装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经工商登记增加为15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1993年5月15日,万县**装公司更名为万县**安装公司。1993年12月20日,万县**安装公司更名为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管单位为万县市天城区二轻局。

1995年12月10日,万县**二轻局出具内容为“万县**体改委、建委: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挂靠天城区二轻局”的证明。

1998年,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万县市**事务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的万市天资评(1998)10号《关于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中载明:“参评物业基本情况:房屋大小两处,建筑面积1024.21㎡,其中生产用476.21㎡,非生产用548㎡,以砖混结构为主。建筑物有蓄水池1处,土地10774㎡。在建工程有堡坎1处,建筑面积750.64立方米。机器设备主要有11台/套,主要为建筑施工专用设备,大都是90年代初购买,但有一部分由于年久失修,腐蚀严重,基本无使用价值。存货含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及低值易耗品”。

1998年11月13日,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万县市建筑总公司霞**司签订《企业兼并合同书》,约定万县市建筑总公司霞**司以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纳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部职工,以及完成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移民迁建任务,兼并后双方共同组建成立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经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二轻局作出的天轻发(1998)79号《关于万县市建筑开发总公司霞**司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报告》、1998年12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天经体改(1998)33号文件《关于同意万县市建筑总公司霞**司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复》,同意万县市建筑总公司霞**司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3月11日,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工商登记注销。

因被告恒达建司认为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兼并时移交的会计账务没有符合财会的凭证依据,无法按照《会计法》作账务处理,无法履行兼并协议,2001年6月19日,被告恒达建司与原告钟**签订了二份《企业兼并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企业兼并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企业兼并协议,被告恒达建司将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务、单据及债权债务交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回并承担责任;一份《企业兼并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恒达建司将原万县市江南建筑安装公司的账务、单据及债权债务交原告钟**收回并承担责任。(这两份协议的效力已经另案诉讼)。2001年6月27日,经重庆**城二轻局作出的天轻发(2001)21号《关于转发﹤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请求解除兼并合同的报告”﹥的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万天体改发(2001)15号《关于同意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兼并合同的批复》,同意解除兼并合同。重庆**城二轻局因体制改革,现已被并入被告万**信委。

另查明,1993年,因三峡工程淹没搬迁,经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五府土发(1993)15号、34号、60号《关于万县市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五桥扁寨村一组获得征用土地16.322亩,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万权字第13000号)、堡坎750.64立方米、蓄水池1处及三条公路等。土地征用费用、工程建设费用资金来源于企业和原告钟**的对外借款。2005年10月,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万县沙河镇沙河路53号(产权证号为万权字第14456号)的房屋因三峡移民淹没销号,获得补偿款24.10万元,该款被用于清偿该企业借款和企业职工工资等。2000年,本院将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地11.161亩进行了评估拍卖,获得拍卖价款1212300元,该款被用于支付该企业的债务及执行的相关费用等。2011年,因万川大道改造工程修建,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2.237亩土地被万州区**理有限公司回收,土地补偿价款150万元,该款被用于偿还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集资款和借款等债务。以上事宜,均由原告钟**负责经手处理。

2014年5月21日,原告钟**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十四位第三人均书面确认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投资。被告万**信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投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提供的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业兼并合同书》、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二**(1998)79号《关于万县市建筑开发总公司霞**司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天经体改(1998)33号文件《关于同意万县市建筑总公司霞**司兼并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复》、《企业兼并合同解除协议书》、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二**(2001)21号《关于转发﹤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请求解除兼并合同的报告”﹥的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万天体改发(2001)15号《关于同意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兼并合同的批复》、会计总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入股收据、十四位第三人的投资申报表及身份信息、万县市第二轻工业局出具的证明、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五府土发(1993)15号、34号、60号《关于万县市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万权字第14456号、第1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万州移民城销字(2005)028号万州区淹没单位搬迁建设销号合同、移民资金补偿分配领款单、清偿职工工资单、万县市天**万市天资评(1998)10号《关于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清理情况、万州**渝万法《关于执行南北建司土司变卖的情况报告》、《变卖土地价款清理情况表》、《土地回收补偿协议》、回收土地补偿资金记账凭证、收据、《土地回收相关问题的备忘录》、《委托付款登记表》、领款收据及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从成立时的注册资金9000元至注册资金增加为150万元,其注册资金均来源于原告钟**个人入股该企业的房屋、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实物财产,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投入。1995年12月10日,原万县市天城区二轻局出具内容为“万县**体改委、建委: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挂靠天城区二轻局”的证明,说明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为集体性质,实为个人经营。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实际也由原告钟**个人负责管理。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兼并前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企业财产情况也与原告钟**实际入股企业的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财产相符合。被告经信委作为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管部门的承接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公司有资产投入,14位第三人也书面声明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资产投入,据此,说明原告钟**为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企业被兼并被工商登记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后因被告恒达建司解除企业兼并,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主体资格终止后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实际投资人承担。因此,原告钟**起诉要求确认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钟**,由钟**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钟**为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原万县市南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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