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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及第三人张**、聂**、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海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关**于2006年7月11日及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两份《股东协议》,就成立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三人占股的比例为第三人张**占股45%,第三人关**占股40%,原告占股15%,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但先以第三人张**、关**的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与上述三人达成第一份股东协议后即开始登记设立,正式设立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三方出资分别为第三人张**出资450万元,第三人关**出资400万元,原告150万元,后原告一直以占股15%的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的管理,后来又增加了第三人聂忠銮、黄**两个股东,两股东占股比例为10%,但自2012年年底后,原告的股东权利被剥夺了,没有享受到任何作为股东的权利。

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为被告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5%;二、被告在七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确认书;2.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资金安排、费用报销管理制度;3.退回出资款明细、进账单、支票存根;4.股东会内容;5.股东会决议;6.公司筹资解决部分工程款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聂**、黄**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取得股东资格。1.通过中山**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可知,早在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张**、关**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第三人张**、关**分别注资500000元,注册资本合共10000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原告并未对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出资。2.《退回出资款明细》表中,(明城划转)9730000元是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限公司的借资,并非原告的出资款,原告未履行对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由于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开发黄圃国际食品贸易流通广场需要筹集资金,故向中山市**限公司、威**公司(大雁员工宿舍楼工程款)、第三人张**、关**集资共17657100元(其中向中山市**限公司集资9730000元),用作开发黄圃国际食品贸易流通广场之用,其后,黄圃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于是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向各集资人共分四次退回集资款。由于原告是中山市**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权总额的60%,所以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按中山市**限公司集资9730000元60%的比例(即5838000元)退回中山市**限公司的集资款,该款由原告代收,包括:2007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4338000元;2008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450000元;2009年5月12日第三次退回750000元;2009年10月9日第四次退回150000元。四次共退回5688000元,尚欠中山市**限公司集资款150000元未退回。但该欠款是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限公司的借资款,并非原告的出资款,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今为止,原告事实上没有,也没有任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所以,原告未按照《股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未获得股东资格。二、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告不可能持有价值1500000元的股权。经查询,截止2013年7月13日止,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显然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才1000000元,原告的出资何来15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退回出资款明细》中所记载的“留出资款15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限公司筹集的集资款)。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也已经退回1350000元,原告也已经签收,所以最终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欠中山市**限公司的集资款也仅有150000元,原告主张其持股价值1500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三、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根据第三人张**、关**在8月31日签订的两份《股东协议》第四点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完全同意仅以第三人张**、关**名义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设立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即使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属于隐名股东。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张**、关**、黄**、聂**对原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显名登记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告要求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显名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聂**、黄**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2.验资报告;3.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章程;5.退回出资明细;6.2008年1月31日收款收据;7.2009年5月12日收款收据;8.2009年10月9日收款收据;9.审计报告。

第三人关海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6年7月11日、2006年8月31日与第三人张**、关**签订两份股东协议,就成立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三人占股的比例为第三人张**占股45%,第三人关**占股40%,原告占股15%,但先以第三人张**、关**的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后履行出资150万元,原告一直以占据15%股份的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管理,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占15%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中山市黄**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聂**、黄**主张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取得股东资格。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据2013年6月7日中山**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人:张**(占50%股份)、关**(占30%股份)、黄**(占10%股份)、聂**(占10%股份)。2014年7月4日,被告经中山**管理局核准,股东由张**、关**、黄**、聂**变更为张**、关**、聂**。2014年9月2日,被告经中山**管理局核准,股东由张**、关**、聂**变更为中山市**有限公司(占100%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出资,占15%股份,请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即使原告主张属实,但原告在被告成立起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被告股东,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其与被告显名股东签订的内部控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现被告的全部股份于2014年9月2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变更至中山市**有限公司(占100%股份)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张**、关**签订的内部股份协议显然不能对抗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从登记的股东张**、关**、聂**受让被告的100%股份,合法有效,原告再要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张**、关**、黄**、聂**对外转让属于原告的股份,损害原告权益的,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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