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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邛崃市临邛镇城南小学安瓶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邛崃市临邛镇城南小学安瓶厂(以下简称安瓶厂)、胡**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夏**、张*,安瓶厂及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邛崃**安瓶厂系隶属于原邛崃**心小学的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原邛崃**员会。1993年,该厂名称变更为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安瓶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000元。该1000000元注册资本来源为企业自筹,由属于流动资产的货币、物资及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组成。1995年,该厂名称变更为邛崃市临邛镇城南小学安瓶厂后,至今未对注册登记事项进行变更。2006年4月25日,邛崃市**心小学书面证明:原邛崃市临邛镇城南小学安瓶厂实属挂靠我校企业,所有产权、债务与我校无关,一切事务属于胡**个人负责,与学校无任何牵连。同年12月11日,该小学与邛**育局共同出具书面证明,重申上述证明内容。

二、1993年9月1日,邛崃**心小学为扩大生产作出《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协议》,拟在职工中进行集资,主要内容为:集资采取自愿原则;集资每股不少于2000元;集资时间为93年10月10日至95年11月10日结束;集资款3年后厂方一次性连本带利付清,在此期间,集资者均不能以任何理由退股;集资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均采用银行分段计付利息的办法进行。同年12月,邛崃**心小学出具《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花名册》,记载了集资者姓名及金额,其中胡**金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胡**是否足额缴纳该200000元集资款存在争议。

三、1989年1月原邛崃县临邛镇顺河村村委会就出售村办企业顺南通酒厂,先后形成多份包括买方等内容矛盾的《卖房契约》、《证明》,有的载明买方为胡**个人,有的载明买方为包括胡**、胡**在内的5人或包括胡**、胡**在内的10人,但邛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买卖契本契》载明买方为胡**。同年3月2日,原邛崃县国土局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胡**、胡**等5人购买酒厂占用临邛镇顺河村5队旧酒厂厂址2.89亩用于开办安瓶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酒厂系胡**个人购买还是胡**、胡**等人共同购买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申请变更申请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书》、《工商企业登记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协议》、《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花名册》、《卖房契约》、《证明》、《房屋买卖契本契》、邛国土发(1989)10发号批文,经质证予以证实,原审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诉请确认其在邛崃市**学安瓶厂享有出资权益,应以其对该厂有出资或投资行为为前提,但根据查明事实其无此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协议》明确载明了集资时间、集资款本金利息偿还时间、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等内容,可见该协议性质为集资、借款协议,非出资、投资协议,故即使胡**按协议足额缴纳了双方存在争议200000元,也因该200000元非出资款或投资款,胡**以此为据主张享有出资权益不成立。其次,邛崃市**学安瓶厂于1993年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为1000000元,该1000000元由属于流动资产的货币、物资及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组成,注册资本中无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且上述登记内容至今未变更,故即使双方存在争议的顺南通酒厂系包括胡**、胡**等人于1989年共同购买,也因该酒厂房屋、土地使用权未登记载入邛崃市**学安瓶厂的注册资本内,胡**主张的共同购买行为不能视对企业的出资或投资行为,其以此为据主张享有出资权益亦不能成立。综上,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存在争议的胡**是否缴纳200000元集资款、顺南通酒厂是否系胡**等人共同购买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故不予分析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安瓶厂享有出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瓶厂及胡**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要证明自己享有安瓶厂20%的权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厂进行了投资。本案中,胡**主要提交以下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是《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协议》记载的集资者姓名中载明胡**集资额为20万元,二是原邛**土局于1989年出具的同意胡**、胡**等5人购买酒厂厂址的批复。分析上述证据,我们注意到,首先,根据《邛崃县临邛镇城南小学校办安瓶厂集资协议》,明确胡**的款项为集资,并非是出资或投资款,而胡**并没有提交该集资款已转化为对安瓶厂投资的证据。其次,虽原邛**土局于1989年出具批复同意胡**、胡**等5人购买酒厂厂址,但胡**是否已出资购买了酒厂,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安瓶厂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其注册资本为货币、物资及属于资产的设备,并无房屋、土地使用权,因此胡**所称该酒厂厂址系其与他人共同购买并投入到安瓶厂的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胡**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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