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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村民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村委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曙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28日,成都市青**村民委员会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成立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前进建筑队,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3年4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前进建筑队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成都市**筑工程公司,登记性质为集体。2002年4月24日成都市**筑工程公司经划拨征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仁瑞村7、8组土地共计5316平方米为国有土地,其土地证号为青白江区国用(2002)字第1454号。2003年9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予以注销。2010年11月22日成都市**筑工程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被拆迁,其补偿款由成都市青**村民委员会领取。

另查明,2005年6月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仁瑞村村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合并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陈**、曙光村委会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前进建筑队开业申请登记表、成都市**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前进建筑队组建时陈**有出资的证据,故对陈**要求判令青国用(2002)字第1454号固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面建筑物等企业财产权归该企业出资人陈**所有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先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青国用(2002)字第1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面建筑物等企业财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对前进公司进行出资,上诉人陈先富才是前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于当时历史原因,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办企业,只能按集体企业名义注册,该企业实际为上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二、前进公司是青国用(2002)字第1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被上诉人无权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前进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出资人即上诉人获得相应的赔偿;三、被上诉人所举承包协议、分成协议等均不能证明其系前进公司的出资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曙光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在审理中,陈**向法庭申请证人原前进公司会计温**和原前进公司职工罗*才出庭作证。温**证明:其于1985年1月至2003年公司注销,一直担任前进公司会计,建筑队成立时所有出资均系陈**个人出资,村委会没有出资,公司盈利除上缴管理费,剩下的钱都在公司,陈**本人在公司只领取工资,公司注销时债权、债务、资产均由陈**处理,土地原为村上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费用系前进公司出资。罗*才证明:预制场是陈**在负责,也是他出资,村委会是否出资不清楚,公司注销时的财产设备等是陈**处置的,预制场如何处置不清楚。曙光村委会认为两位证人不是当事人,并不清楚企业出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同时提供了1988年总分类账,以此证明温**是了解当时的出资状况的,曙光村委会认为该账簿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前进公司公司成立后,陈**一直担任法人,与村委会一直以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书、协议书等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前进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申请开办方为曙光村委会,开办资金为“自筹”,陈先富主张“自筹”款为其个人出资,需向法庭提交其出资的证据,现仅有温成香和罗*才口头陈述,无任何出资凭证予以佐证;且在经营过程中,前进公司一直以承包的方式向曙光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用,可以证明村委会对前进公司是享有所有权的,故上诉人陈先富主张前进公司是其全额出资的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陈先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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