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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与尹**等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简称大业公司工会)与尹**、雷*等46人、自贡大**责任公司(简称大业公司)、李**等11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自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业公司工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自检民行抗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自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自流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大业公司工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业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峰,被上诉人粟**、曾**、王*、张**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尹**、雷*和委托代理人付**、宋**,一审被告罗**、一审被告大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李**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8日,原告尹**、雷*等46人起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称:尹**等46人系被告大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出资而形成股权,原告委托被告大业公司工会代持,并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工会名下,由工会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出现。2009年4月,大业公司工会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等11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的所有股权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李**等11人,且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大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共计享有979107股大业公司股权;2.确认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名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979107股公司股权;4.将原告的股权登记到原告委托的尹**名下或恢复登记到大业公司工会名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度的分红款共计97910.70元。大业公司工会、大业公司、李**等11名自然人共同辩称:大业公司工会是经工商登记确认的公司股东,其有权自主处分其权利,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自然人受让工会的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分红款存于公司,已通知实际出资人前来领取,该款可随时支付。故尹**等46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尹**、雷*等46名原告系原自**容器厂职工,后因企业改制设立大业公司,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限制规定,原告等职工出资形成的股权均委托大业公司工会持股,为此原告等职工与工会签订了出资委托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出资人)委托甲方(大业公司工会)行使个人出资中除收益权和转让权外的所有权利”,工会向所有出资人出具了出资凭证,载明了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出资额、出资凭证号等。大业公司工会经工商登记为大业公司股东。2009年4月10日,被告方为使大业公司股权结构符合拟上市公司要求,在未征得尹**等46名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大业公司工会分别与李**等11名自然人被告(均系大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等11人,并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尹**等46名原告因出资形成的股权共计979107股。另查明,大业公司在2009和2010年度应向原告支付97910.70元分红款,因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尹**等46人在大业公司设立时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履行了出资义务,大业公司工会与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签订出资委托协议,持有因实际出资人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并经工商登记为大业公司股东,但相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大业公司工会只是名义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大业公司工会在未征得原告等46名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权利归原告享有的979107股股权转让给李**等人。对此,被告大业公司、李**等11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所享有的979107股股权部分的转让应属无效,被告方应将该部分股权恢复登记至大业公司工会名下,恢复大业公司工会的股东身份,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关于分红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关于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大业公司工会已在2008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出资凭证,该凭证即为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明,原告至今持有该凭证,无需再另行出具或更换,而大业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义务,故此项诉请不成立;原告要求将其享有实际权利的股权登记到尹**名下等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尹**、雷*等46人为被告自贡大**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被告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与被告李**、罗**、罗**、李**、曾**、王**、赵**、袁**、唐*、祝**、彭**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尹**、雷*等46人享有实际权利的979107股股权部分的转让无效;三、被告自贡大**责任公司、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李**、罗**、罗**、李**、曾**、王**、赵**、袁**、唐*、祝**、彭**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变更登记,将上述979107股股份恢复登记至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名下,并将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四、被告自贡大**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被告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向原告尹**、雷*等46人支付分红款97910.70元;五、驳回原告尹**、雷*等4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业公司工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经法庭质证的《出资委托协议》和《征求出资人意见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错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自检民行抗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自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尹**、雷*等46人在原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0日《征求出资人意见表》和2008年7月10日《出资委托协议》复印件材料各一份。该两份材料当事人均未质证。但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载明有出资委托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此外,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阶段,大业公司对尹**、雷*等46人支付分红款97910.70元。2011至2013年,大业公司未进行分红。

本院认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尹**、雷*等46人是否为大**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大**司工会是否为委托持股关系的问题。大**司成立时,尹**、雷*等46人将其安置费、岗位股、自有资金等投入到大**司履行了出资人的义务。并将其出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大**司工会持股,为此双方签订了《出资委托协议》。大**司工会并经工商登记为大**司股东。大**司工会与尹**、雷*等46人委托持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对抗实际出资人;二、关于大**司工会与李**等11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本案诉讼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7年12月10日《征求出资人意见表》系大业**办公室出具,代表是大**司的行为,并非大**司工会。它与大**司工会和尹**、雷*等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出资委托协议》并无关联性。且该意见清楚表明出资收益权和出资转让权仍然属原实际出资人。故大**司工会以《征求出资人意见表》作为是征求各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后办理的变更登记的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大**司工会在未经得尹**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尹**、雷*等46人享有的979107股股权转让给李**等11人。李**等11人作为大**司职工,明知大**司工会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然与大**司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受让案涉股权既非善意,也未支付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标准,不能取得股权;关于大**司工会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诉讼代表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系46人出资权益的集团诉讼,尹**、雷*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大**司工会此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是否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是否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的确未将尹**、雷*等46人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出资委托协议》和《征求出资人意见表》组织进行质证。在原审判决的事实部分又载明有《出资委托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申*人大**司工会此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已对原庭审后提交的《出资委托协议》和《征求出资人意见表》进行了质证,故应依法在本案再审中纠正原瑕疵后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大**司工会部分申*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采信证据的程序上有瑕疵,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自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大业公司工会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大业公司出资的是工会,而不是职工,职工是在工会出资后才在工会进行认购,从《出资委托协议》、《征求出资人意见表》均可得知,没有约定工会必须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征求出资人意见表》已表明是在征求出资人意见后,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因此,工会与尹**等46人之间并非委托持股的关系,是一种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2.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是为大业公司积极筹备上市作准备,转让协议只是作为完善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股权并没有实际转让,也没有侵害尹**等46人的权益;3.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979107股股权无效,不应适用返还原则,应当适用赔偿原则。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尹**等46人的诉讼请求。

尹**等46人辩称,尹**等46人是大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大业公司工会是委托持股关系,大业公司工会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李**等11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尹**等46人的权益,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业公司工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大业公司及李**等10人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工商变更登记虽是事实,但并没有产生侵犯出资人实际权益的后果,原判认定变更了登记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大业公司工会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袁**未发表辩称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业公司工会与尹**等46人之间关于讼争股权是委托持股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二、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讼争股权的效力及是否侵犯了尹**等46人的权益;三、原判认定讼争股权转让无效后适用返还原则是否正确。

一、大业公司工会与尹**等46人之间关于讼争股权是委托持股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的问题

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大业公司工会认可尹**等46人是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双方签订的《出资委托协议》中明确了尹**等人享有出资所产生的收益权和转让权,且约定了尹**等人将出资委托给大业公司工会,大业公司工会行使出资人除收益权和转让权外的权利。《征求出资人意见表》作为大业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征求各出资人对公司争取上市,是否委托变更登记意见的调查,并没有对《出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不能否定大业公司工会与尹**等46人签订的《出资委托协议》,亦不能否定尹**等46人作为出资人的权益。在此情形下,大业公司工会经工商登记成为大业公司股东与尹**等46人是挂名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大业公司工会持有讼争股份实为代持行为,而尹**等46人才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未丧失对讼争股份的所有权,双方之间就讼争股权形成的委托代持关系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出资委托协议》的效力,从而确定大业公司工会与尹**等46人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正确。大业公司工会认为《征求出资人意见表》已表明是在征求出资人意见后,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双方仅为内部管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讼争股权的效力及是否侵犯了尹**等46人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讼争股权的性质及效力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断:第一,大业公司工会与尹**等46人是委托持股关系,尹**等46人没有受让股权的意愿,更没有委托大业公司工会代为行使股权转让的意愿,甚至在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股权的工商登记后才得知自己的股权已受让他人,故尹**等46人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李**等11人之间没有形成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大业公司工会与李**等11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讼争979107股股权转让的部分应属无效;第二,李**等11人作为大业公司的股东及高层管理者,对大业公司工会如何代持职工股份的由来、经过是明知且熟悉的,在其明知大业公司工会无权处分尹**等46人股权的情况下仍与大业公司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善意的行为。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转让的对价及所有权的转移,李**等11人也凭此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却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由此亦能确认李**等11人通过非受偿方式取得讼争股权不符合善意受偿的构成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讼争979107股股权转让的部分其效力存在瑕疵,是无效的。

由于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讼争股份通过无效的转让行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侵犯了尹**等46人作为出资人拥有股权的合法权益。因此,大业公司工会、大业公司、李**等人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大业公司积极筹备上市作准备,变更工商登记只是形式上的转让,股权并没有实际转让,没有侵犯尹**等46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认定讼争股权转让无效后适用返还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且标的物可以返还的,可同时适用返还原则和赔偿原则。本案中,尹**等46人在一审对讼争股权仅要求予以返还,没有提起赔偿之诉,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本案讼争股权系可返还之物,讼争股权的转让被认定无效后,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判令李**等11人返还尹**等46人979107股股权是正确、合法的,大业公司工会所持股权转让无效后应适用赔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自贡大**责任公司工会的上诉,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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