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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河北味**责任公司与程**、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翟**与河北味**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了股权协议,由翟**受让河北味**责任公司全体股东100%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5700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清单之外的超过一万元以上债务及漏缴税金由程**、李**代表原股东承担”。该协议后附应付账款明细。2013年8月20日,翟**按合同约定向味道府酒业原全体股东支付57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4月,河北**限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河北味**责任公司。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栾民初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味**责任公司给付河北**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65405.35元。诉讼费6781元由河北味**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河北**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河北味**责任公司发出(2014)栾民执字第243号执行通知书。河北味**责任公司给付了河北**限公司365405元、诉讼费6781元,并交纳执行费5381元。该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列明。以上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收款证明、(2014)栾民初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栾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翟**与河北味**责任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翟**已按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金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前,河北味**责任公司欠付河北**限公司工程款365405.35元。该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列明。按转让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程**、李**代表原股东承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债务,而是由股权转让后的河北味**责任公司偿还了河北**限公司365405元。故被告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给付河北味**责任公司365405元,并承担由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6781元及执行费5381元,共计377567元。待二被告偿还后,可向原股东进行追偿。原审遂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味**责任公司人民币3775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4元由被告程**、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河北味**责任公司不是《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公司不能依据此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其起诉。2、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因突发疾病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违法。3、原审漏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还重审。4、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公司原股东参加诉讼;二、本案债务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形成的,原审没有分清欠款形成的时间和数额;三、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8月29日个人之间分别签订过两份协议,8月29日第二份协议成立在后,且在工商局备案,该协议约定债务由翟**承担,此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味**责任公司与自然人翟**各自作为原告对被告程**、李**均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判决仅对河北味**责任公司作出了处理,对自然人翟**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二审中,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内容,原审未处理自然人翟**对程**、李**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原审依据2013年8月16日翟**与程**、王**、张**、李**自然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清单之外的超过一万元以上债务由程**、李**代表原股东承担”内容,认定程**、李**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由于该认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也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程**、李**二人能否代表原股东承担当时未确定的债务,原审应当查清该事实。本院询问二被上诉人,其称不清楚,虽然李**称,程**、王**、张**和李**四人是代表,是通过股东选举产生的,但是,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发还后,原审应当查清河北味**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有多少人?程**、王**、张**和李**四人是否是通过股东选举产生的代表如果是公司原股东代表,查清原股东有多少已授权程**、李**对外承担债务?以上证据分别是什么?查清后,依法公平公正裁判。

2013年8月16日,在翟**与程**、王**、张**、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2013年8月29日,程**与翟**个人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不含有“清单之外的超过一万元以上债务由程**、李**代表原股东承担”内容,且程**称后签订的协议已在工商机关公示备案。据此,原审应当查清第二份协议未写明“清单之外的超过一万元以上债务由程**、李**代表原股东承担”内容的原因是什么?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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