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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黄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黄某某、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黄某某、胡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坐落在武义县石上青砖瓦厂整体转让给徐某某。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3380000元,扣除各项款项后实际支付转让款3060500元,上述款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0000元,1月25日前支付1700000元,营业执照法人变更至徐某某后支付560500元,余款300000元在4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仅支付了转让款2200000元,对尚欠转让款860500元至今未付。故黄某某、胡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转让款86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500元。庭审中黄某某、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转让款859500元及违约金140500元,合计1000000元。

被告辩称

徐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属实。协议签订后未付清余款有以下原因:双方约定余款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在此之前黄某某、胡某某应办理完相关手续,但是黄某某、胡某某在2011年9月份才办好变更手续,黄某某、胡某某违约在先。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算清,部分费用是徐某某代为支付的,未从中扣除。另外,根据黄某某、胡某某与村里的协议书约定,土地的使用费是每年每亩600元,黄某某、胡某某未支付该款项计24000元,现在如果要交的话村里要求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该款项应该由黄某某、胡某某支付。

黄某某、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2、收到企业有关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黄某某、胡某某已经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已交付的事实。

徐某某对黄某某、胡**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徐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厂设立登记的时间及本案涉及的系重新设立的企业并不是变更登记的事实。

2、2011年4月1日村里的收据一份,证明应由黄某某、胡某某支付的1000元系徐某某代付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黄某杨欠陈*2500块砖,合计砖款1000元应该由黄某某、胡某某支付的事实。

4、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黄某某、胡某某未交纳取土费用,以后如果要取土的话应交纳费用已提高的事实。

黄某某、胡某某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1、对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

2、对于某某的收据无异议,该款项同意予以扣除。

3、欠陈*2500块砖是徐某某的事情,应由其自行处理。

4、协议书与证据相互矛盾,协议中看出无论转给谁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后来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与协议书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取土的钱原约定为24000元,黄某某、胡某某事实上未有取土,该款项不应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1、黄某某、胡**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徐某某质证无异议后,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对于徐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收据即其举证的第一、二项,系原件,经黄某某、胡某某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亦予以认定。3、对于徐某某提供的砖款收据,徐某某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且黄某某、胡**出对该证据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不予以认定,徐某某对该部分的权利可另行解决。4、对于徐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中载明黄某某、胡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从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每年每亩600元合计为24000元的取土费,黄某某、胡某某应予以交纳,该项条款是黄某某、胡某某应履行的义务,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徐某某承受,该款项应从徐某某应付黄某某、胡某某的款项中扣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13日,黄某某、胡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黄某某、胡某某将坐落在武义县石上青砖瓦厂整体转让给徐某某。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3380000元,扣除各项款项后实际支付转让款3060500元,上述款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1700000元;营业执照法人变更至徐某某后支付560500元;余款300000元在4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200000元,对尚欠转让款860500元至今未付。期间,徐某某为黄某某、胡某某支付了应由黄某某、胡*乙担的费用1000元。2011年8月19日,徐某某就受让的企业重新登记。另外,在黄**、与武义**委员会签订协议中约定应由黄某某、胡*乙担取土费合计24000元未有付清;该协议整体的权利义务现已由徐某某承受,该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徐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83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胡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黄某某、胡某某按协议履行,完成企业交付并办理相关手续,将砖厂转让给徐某某,已履行了其义务。徐某某未交付所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某某、胡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尚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黄某某、胡*乙担的费用从中扣除。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为在徐某某完成受让企业登记后则应及时付款,其违约责任从2011年8月20日起以同期人**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徐某某提出系黄某某、胡某某违约在先,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从黄某某、胡*甲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黄某某、胡某某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黄某某、胡某某在履行与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中,未履行己方所有义务,现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由徐某某承受,原应由黄某某、胡*乙担的取土费24000元在徐某某应付黄某某、胡某某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胡某某转让款83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20日起以同期人**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胡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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