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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1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张*从田*处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张*偿还田*43万元借款,张*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现期限已过,虽经田*多次催要,但张*拒不偿还借款。田*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立即偿还借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田*系依据借条等证据主张其与张*存在借贷关系,以张*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偿还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田*要求张*偿还借款157万元,故田*为接收货币一方,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田*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其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田*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系依据张*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张*偿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田*要求张*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田*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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