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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与被上诉人常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的委托代理人王*、田*,被上诉人常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饶*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8日,饶*与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常*向饶*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常*承诺如在2014年3月1日未清偿债务本息,则按未清偿的债务本息总额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饶*向常*给付了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5753.4元;2.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125753.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常*在一审中答辩称:饶*与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饶*向常*给付的30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2008年5月6日,案外人王*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湖地区的梦幻城项目。为了开发该项目,王*以其妻刘熔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庆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产公司),由北*产公司负责梦幻城项目F区住宅地块,常*为该地块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3年8月,王*与饶*达成意向合作协议,由饶*全盘接收梦幻城项目及王*成立的公司,并代为偿还拖欠的债务,其中包括北*产公司拖欠常*的工程款3000万元。2014年3月2日,饶*与王*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给付**的3000万元系饶*代替北*产公司偿还常*的工程款,且饶*代为偿还的3000万元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解决。综上,饶*与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同意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8日,饶*与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常*向饶*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常*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在2014年3月1日未清偿债务本息,则按未清偿的债务本息总额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北*产公司等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保证人处盖章。

2014年1月9日,饶*向常*给付3000万元。

2014年3月1日,饶*签署大庆合作协议,内容为:“饶总以前期投资款转入入股资本,最新加入的股东以投资额入股,大家根据入股资金量决定在公司占股比例,根据占股比例决定分红比例。”饶*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签署“同意!请照此安排!”在一审庭审中,饶*自认上述“饶总以前期投资款”是指饶*向常*出借的3000万元。

2014年3月2日,案外人王*与饶*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王*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投资建设的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饶*于2013年9月份进驻并派出管理人员及向公司进行借款,前议借款及向人员支付费用如下:一、为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拖欠款3000万元。二、为梦幻城借款500万元。三、为赛车场借款90万元。四、为蒋*借款100万元。五、人员费用1310万元。以上借款将转入梦幻城公司股权,同时所有借款全部将从梦幻城股份中体现,以债转股方式解决,股权所占比例以上市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评估结果为准。在一审庭审中,饶*、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中的“一、为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拖欠款3000万元”即指饶*向常*出借的3000万元作为偿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的3000万元。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王*将其持有的合作协议送交常*签字。

2014年3月5日,北航房地产公司向常*出具确认函,并将上述合作协议作为附件。内容如下:“常*先生:2014年1月8日,您以有我方担保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凭,向饶*先生借款3000万元,用于垫付承建我公司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等工程款。经与饶*先生协商确定,我公司将此笔3000万元借款转为饶*先生与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由饶*先生本人签署确认转为我公司股权。为此,特向您函告:一、您在接收本确认函后,您与饶*先生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即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无需再向饶*先生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此笔3000万元款项,做为我公司支付常*先生承建我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以上确认决定,特此函告。”

另查,2013年7月1日,北*产公司签署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王*与饶*协商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合作事宜,王*可代表北*产公司与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工程款结算、人员派驻等相关一切事宜。本委托为全权委托。”

在一审庭审中,饶*称:其受公司委托参与梦幻城项目,且本案借款是以饶*个人名义出借;因常忠伟未能偿还3000万元借款,故王*找到饶*商谈欠款问题能否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将300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但没有明确目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饶*与王*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饶*“于2013年9月份进驻并派出管理人员及向公司进行借款,前议借款及向人员支付费用”中包括为还北*产公司欠常*施工款3000万元。根据该协议,饶*与王*约定,由饶*代北*产公司偿还该公司欠常*的施工款3000万元。该院认为,上述协议在性质上属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是将北*产公司对常*的债务转让给饶*,其中常*是债权人,北*产公司是债务出让人,饶*是债务受让人。饶*与王*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王*将合作协议交由常*签字确认,表明常*作为债权人对北*产公司与饶*之间的债务转让表示同意,故王*与饶*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饶*与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饶*向常*支付的3000万元虽然名义上为借款,但实际上是代北*产公司向常*偿还的施工款,故饶*要求常*返还3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饶*的诉讼请求。

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错误

首先,本案借款发生的背景。北*产公司开发大庆市的梦幻城项目F区住宅地块。2013年8月,饶*代表中金国*有限公司就北*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因此结识了梦幻城项目承包方大庆建*责任公司的代表常*。在股权未实际交割时,2014年1月初,常*利用年关将至之机,要求北*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饶*决定以个人名义向常*出借3000万元,以缓解当时矛盾。为此,饶*与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北*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其次,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饶*通过转账方式向常*给付了借款3000万元。

最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协商情况。借款到期后,经北*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提议,饶*与王*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饶*借给常*的3000万元转入项目公司股权,以债转股方式解决。2014年3月5日,北*产公司未经饶*同意向常*送达确认函及合作协议,在该确认函中首先对饶*与常*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确认。

综上,饶*与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代北航房地产公司向常*偿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性质为债务转移错误

首先,合作协议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产公司与饶*达成的还款安排。合作协议的签约方王*为北*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产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常*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王*与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饶*借给常*的3000万元转入公司股权。因此,合作协议应理解为保证*产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所作出的还款承诺。

其次,借款合同并未因合作协议而履行完毕。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只在签约双方之间有效,且只能视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是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债转股的履行期限等,也没有明确合作协议签订后是否立即豁免主债务人常*的还款义务,饶*更未授权王*告知常*借款合同因合作协议的签订而履行完毕。因此,在保证人北航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饶*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依据借款合同向常*主张债权。

最后,合作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对常*不发生效力。从王*向常*发出的确认函内容来看,表达了饶*将其对常*享有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航房地产公司且以该债权抵扣应付工程款的意思,并没有征求常*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债务转移协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应由债权人饶*通知常*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但是饶*从未将合作协议内容通知常*,也没有委托王*通知常*,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对常*不发生效力,饶*仍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常*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常忠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首先,涉案人物关系。王*为梦幻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饶*全权接管梦幻城项目,北航房地产公司为王*实际控制的公司、为梦幻城项目F区住宅地块的开发商,常*为该地块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其次,本案借款实为代偿工程款。饶*与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是2014年3月2日王*与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饶*给付**的3000万元借款系饶*代北航房地产公司偿还常*的工程款。因此,常*与饶*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常*不应向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最后,借款合同不是认定借款关系的唯一证据,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在饶*进驻梦幻城项目前,常忠伟与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并不相识,饶*在双方没有任何信用基础上向陌生人出借如此大的数额,不符合常理。而且常忠伟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垫资4亿左右尚不存在对外举债情形,常忠伟更无理由向饶*举债。

综上,饶*向常*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2014年3月1日大庆合作协议、2014年3月2日合作协议、2014年3月5日确认函、北航房地产公司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饶*能否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常忠伟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饶*签署的大庆合作协议、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北航房地产公司向常*发出的确认函内容,饶*同意其向常*出借的3000万元作为偿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拖欠常*的工程款,同时王*或其代表的北航房地产公司向饶*承诺以债转股方式解决本案借款3000万元的偿还问题。因此,在饶*、常*、北航房地产公司的三角债关系中,北航房地产公司应向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常*应向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变更为由北航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饶*履行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债权人饶*角度来分析。饶*将其对常*享有的3000万元借款之债权转让给北*产公司,北*产公司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拖欠常*的工程款,故由北*产公司向常*发出确认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以及债务抵销事宜。鉴于三方之间的关系,北*产公司通知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常*,饶*上诉主张该债权转让由北*产公司通知常*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3000万元借款的新债权人为北*产公司,常*作为债务人应向北*产公司返还3000万元借款,但因北*产公司尚欠常*3000万元工程款,故双方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销。因此,虽然饶*与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常*对饶*所负的还款义务因债权转让以及债务相互抵销而终止,饶*无权再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常*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产生的债转股纠纷,饶*可另行解决。

其次,从债务人常*角度来分析。常*将其应向饶*履行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北*产公司,由北*产公司向饶*履行义务。饶*签订合作协议即表明其同意上述债务转移,因此,该债务转移已生效,饶*无权再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常*履行还款义务。

最后,一审法院从常*与北航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析,认定北航房地产公司应向常*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转移给饶*,实质上是将饶*向常*给付的借款3000万元款项性质变为饶*代北航房地产公司向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694元,均由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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