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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24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冯*、吴*向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曾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黄*向冯*交付了借款。后冯*、吴*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80万元未予偿还。故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吴*给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曾晖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冯*、吴*、曾*送达起诉状后,冯*、吴*、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冯*、曾*与黄*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且其三人亦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依法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并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该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吴*、冯*明确表示其二人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曾*表示其本人从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冯*、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冯*、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冯*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黄*对于冯*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依据欠条等证据主张其与冯*、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曾晖对冯*、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冯*、吴*未能归还借款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冯*、吴*给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曾晖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吴*、冯*二人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曾晖从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此,北京*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冯*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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