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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郑*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30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金*以成立律师事务所资金不足为由向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律师所成立后归还。2014年5月,律师所成立后,郑*多次向金*索要借款,金*至今尚未归还。郑*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将拖欠的10万元借款返还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金*送达起诉状后,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贷款方郑*起诉借款人金*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郑*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郑*并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其到“荣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郑*在起诉状中称:“住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太阳宫大厦1209室”;2、荣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是后补开的虚假证明;3、此案北京*民法院审理超期,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给郑*大量时间开具非法证明;4、北京*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郑*对于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依据金*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金*归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签订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郑*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郑*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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