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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吉*公司原名为北京吉*限公司。2002年3月10日,北京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马*的曾用名)以该公司开办北京吉*限公司网络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分公司)为由,向张*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3年6月7日马*又以开办北京吉*限公司为由,向张*借款人民币24万元。2004年2月10日,马*以网络分公司名义给张*补写了借条。2004年7月,该分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投资单位北京吉*限公司承担。据此,张*多次找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主张权利,但均被拒绝。现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吉*公司偿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条,证明张*与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网络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网络分公司成立及注销时间,成立时间与借款时间吻合;

证据3、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张*妻子在天*院开庭时对于交付借款的具体情况描述符合本案证据交换时张*的描述;

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证明,证明网络分公司为北京吉*限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天物业公司;

证据5、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结婚证复印件、手写账目,证明张*有财力提供借款74万元;

证据6、北京市*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之子张*并未在吉*公司工作;

证据7、张*手写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张*炒邮币卡之前资金来源。

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张*诉讼请求。一、张*与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款74万元事实。二、生效判决已经否定74万元借款真实性,也未认定该款项给付过吉*公司。三、张*已就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过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应不再受理,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0)开民初字第37号、(2012)二中保民中字第124号、(2013)津高民申字第478号、(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5号、(2013)西*初字第3634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6790号、(2011)西*初字第19408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共八份判决书,证明借条上提到的74万元借款真实性在上述判决书中均未被采信,张*与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吉*公司的工商材料及企业信息网打印机,证明网络分公司于2001年成立开始经营;

证据3、西城*管理局人保科的证明,证明张*之子张*2002年被西城*管理局录取之前在网络分公司工作。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吉*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对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张*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吉*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吉*公司认可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但陈述该公章系张*的儿子张*拿公司公章偷盖,对此吉*公司提交西城*管理局人保科的证明,证明张*2002年之前在吉*公司处工作。借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张*2002年之前在吉*公司工作,从时间上无法认定张*与借条之间的联系,更无法证明张*拿公章偷盖一事;吉*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章存在被偷盖一事,故该院对吉*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该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张*提交的证据5中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手写账目真实性,吉*公司不予认可;因手写账目系张*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伪造,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并未见存取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吉*公司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提出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证明目的,从明细中无法体现张*在同一时间同时拥有超过本案借贷金额的银行存款,故该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张*提交的证据7张*手写银行存款明细真实性,吉*公司不予认可;该份明细系张*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即使该明细记载内容真实,但该明细记录的存款时间为1997年至1999年期间,张*陈述从1980年开始炒卖邮币卡,该明细记载的时间在张*开始炒卖邮币卡之后,亦无法证明张*炒卖邮币卡初始的资金来源;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3西城*管理局人保科的证明真实性,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材料上加盖的西城*管理局人保科的公章系伪造,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网络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网络分公司及法人马*(马*),分别于2002年3月10日、2003年6月7日,两次向丈夫张*的哥哥张*借现金50万元、24万元整,分别用于开办吉天网吧和吉*公司等两家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双方讲好(不讲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上加盖有网络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加盖在页面左下角,既未加盖于落款的公司名称之上,亦未加盖于落款时间之上;此外,借条上无网络分公司负责人马*的手写签字。

庭审中马*认可其曾用名为马*。

北京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设立分公司,即网络分公司。网络分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注销。

2004年3月8日北京吉*限公司与马*出资设立北京吉天*务有限公司。

2003年8月21日北京吉*限公司成立。

北京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吉*有限公司,北京吉*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吉*有限公司,北京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吉*公司。

一审庭审中,张*陈述两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张*陈述两次出借都是在某休息日,张*及其妻子在网络分公司的办公室内将现金交给马*,交付钱款时马*的哥哥马吉村在场。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马吉村,马吉村表示从未见张*夫妇给付过马*钱款。

对于第一笔借款50万元,庭审中,张*陈述:“50万元都是成捆的,有两捆是线绳绕的,三捆是银行出的整捆的,每一捆10万。是我自己的钱去银行换的,请银行点钞后,换成整捆的。2001年底2002年初为凑足50万还从银行取了10多万,为了借款给被告,故没再存入。”在法庭调查询问中,该院要求张*明确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何时获得,是在银行换的还是从银行取的,张*又陈述“从银行取出”。该院要求张*庭后向法庭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张*补充提交证据中并未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在该院的补充谈话中,张*又陈述:“30万元不是一次性从银行取出的,而是平时用零散的钱从银行换取的整捆的钱,一次大概换10万元,换了三次。换钱的时间记不清了”。张*陈述前后矛盾。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张*,50万元现金是如何取得的,张*陈述:“邮币卡市场赚的钱、多年工资、儿子复*、又从银行取了一些;多为邮币卡市场利润”。张*庭审中陈述从1980年开始做邮币卡生意;但张*对邮币卡市场基本知识、如何操作等细节描述不清。对于炒卖邮币卡初始资金来源,张*提交自行记录的银行存款明细作为证据,但该明细记录为张*单方制作且记录的存款时间为1997年至1999年,该时间在炒卖邮币卡之后;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炒卖邮币卡初始资金来源。

对于第二笔借款24万元,张*陈述是银行取的和卖了邮品攒的,张*并未提交银行取款记录。

另查,张*在月*管理处工作,其妻为汽车公司售票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仅有借条一张。吉*公司否认收到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张*亦未能提交其向吉*公司交付款项的凭证。张*主张两笔钱款均为现金交付,对于如此大额的现金来源,张*陈述大多为炒卖邮币卡所得,但张*对邮币卡的基本知识陈述不清,对于邮币卡的炒卖情况陈述不清;张*陈述的部分款项为银行取款,但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借条上网络分公司公章加盖位置不合常理。因此,该院无法认定张*确向吉*公司交付过74万元。

对于吉*公司针对张*已就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过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应不再受理,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之抗辩,因本案当事人与张*之前不当得利纠纷案当事人不同;本案诉讼标的为返还借款,张*之前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标的为返还购房款;本案诉讼请求与张*之前不当得利案诉讼请求亦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吉*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公司给张*补写的欠条是否为真,既然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应该据此判决吉*公司返还张*借款74万元。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张*对邮币卡基本知识陈述不清,那只是法院承办人员的一种主观臆断,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并没有给出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并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这也是置事实于不顾。张*专程赶到银行调取了取款凭证,打印出来提交给法院,只是因为涉及诉讼,银行没有提供完整资料,对此,张*还做了说明,并申请法院取证。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张*在陈述50万元来源的时候,几次庭审前后矛盾。张*一直陈述的是其在是市场炒邮品,手中有大量现金,以便随时交易。借款时又从银行取了十多万,凑成50万元。至于法庭的记录是否完整,张*并没有仔细核对笔录。借条是最好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事实认定部分仍有两点异议。一、一审法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吉*公司不认可。吉*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都没有对74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对借条的诸多疑点也是有表述的,仅凭公章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张*提供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明细予以确认,吉*公司有异议。吉*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张*与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综合整个事情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多起纠纷。公章可能是盖在空白纸上,为了争夺房产补打上的借条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虽然张*持有加盖有吉*公司公章的74万元借条一张,但是否能够据此认定张*与吉*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对于数额较大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借款,只凭借条,并不能绝对证明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债权人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张*除了提供一份借条之外,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对借条的形成、借款资金来源等陈述前后矛盾,故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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