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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以及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按照四倍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于*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曹*负担五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59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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