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某某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年9月3日出生。

被执行人姚*,男,1983年3月1日出生。

何*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包括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三百元),均由被告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何*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64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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