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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王**三次陆续向原告董**借款总计10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将借款还清,如未能及时还清,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路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签订了《收购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的小客车指标转让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15000元,且已经还清了。认可三份借款合同和两张收条是被告所签,但当时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姓名。且只有2015年2月8日的5000元借款合同收到了钱,但已经还了,后两笔借款合同没有收到钱。认可《收购指标转让协议》确是被告所签,本意是如不能偿还借款,把指标转让给原告。另外,三次均是和许**联系,并未从原告手里拿钱,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诈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董**和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交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2015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交来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签订方式为先由被告王*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由原告董**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关于被告王*主张的由案外人许**与自己联系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因自己在北京上班,故委托朋友许**与被告联系借款合同签订及现金交付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与原告董**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就其中的5000元和7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董**主张的已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董**要求被告偿还10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支持75000元。关于被告王*主张的已经偿还5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收购指标转让协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八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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