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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孙金龙,乙方(借款人)孙*,担保人:董**;乙方向甲方借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如到期不还款,按国家利率承担违约金5%。同日,孙*出具收到伍万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属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五万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违约金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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