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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现金一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贷款人)孙金龙,乙方(借款人)孙*;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用于乙方合作的投资项目。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还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孙*出具收到现金一万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属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一万元及违约金(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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