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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岳**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岳**、被上诉人岳**、被上诉人岳**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岳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岳**、岳**、岳**、岳迎春系母子女关系,岳桂山(已故)系胡**之夫,系岳**、岳**、岳迎春、岳**之父,岳桂山生前与刘**系朋友关系。刘**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2月7日向岳桂山借款10000元,刘**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字。岳桂山因病于2013年12月19日去世,后经胡**、岳**、岳**、岳**、岳迎春多次找刘**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桂山生前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岳桂山为刘**提供借款1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刘**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岳桂山已故,胡**、岳**、岳**、岳**、岳迎春均系岳桂山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刘**偿还借款10000元,权利人向刘**主张给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权利人主张给付2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刘**主张其系用未到期的支票从岳桂山处换取现金,已将借款给付岳桂山,并提供2005年借款金额、支票金额清单,但该清单并没有岳桂山的签字,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还给了岳桂山,故对刘**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岳**、岳**、岳迎春、岳**借款1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岳桂山生前以从事高利贷以及非法的票据贴现业务为主,由于上诉人之夫陈**从事经营需要大量现金,故用其持有的尚未到期暂不能兑付的票据向岳桂山换取现金,每次票据贴现时都要向岳桂山支付2%的费用。借条的作用在于上诉人给岳桂山作为质押,并不能掩盖其真实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与岳桂山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二、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借款。在原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曾经提出要求,有证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归还给了岳桂山,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且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之夫陈**已经在2005年3月下旬便将所欠款项用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岳桂山,其与岳桂山已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以支票的方式还清,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2月7日,上诉人向岳桂山借款10000元,上诉人向岳桂山出具了借据,岳桂山病故后其五位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岳桂山出具的借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用支票换取现金的形式将借款还清的理由,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用支票换取现金以及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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