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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闫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与被告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由于被告前几年做买卖,找我借钱49000元,后陆续还了39000元,还剩10000元没还。答应写欠条于今年6月还清,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钱,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被告确实借原告49000元,是分批还原告的,但是均没有收条,我认为我已经还清了;另外,被告确实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所以被告也认可该欠款,被告计划2016年8月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10000元整,且定于1年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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