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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协议编号:20140829145),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张**于每月2日向原告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2000元整。然截至今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期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73.6元(自2015年3月3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99%计算)及截止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天罚息0.002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暂计262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马*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及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三、原告名下的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网银汇款查询单(网上打印)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2000元交付给被告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服务管理费为每月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每月应还总金额为1970.13元(其中本金1333.33元、利息及服务费636.80元),另外,合同第2.1.6条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本协议中列明的标准向普**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合同第4.2条约定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足额还款的,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普**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u003d借款未还全部本金*逾期天数*0.002/天(逾期违约金系数);合同第4.8条约定出借人合理判断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并解除本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2000元汇给被告张**,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但被告张**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

另查,被告张**与马健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到天津**口中心查询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信息一致。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累计超过半年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借款及服务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32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273.6元(按月利率1.99%计算)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天罚息0.002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0.99%,服务管理费和逾期违约金应由服务方大德普*(天津**限公司收取,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原告有权主张的部分为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0.99%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到天津**民政局核实二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原告蔡**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9%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马*对被告张**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蔡**负担58元,由被告张**、马*负担639元;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马*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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