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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3月前不能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叁拾柒万元,以其养殖的牛为抵押偿还此债务。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牛出卖,抵债叁万柒仟伍佰元,此前被告曾偿还原告叁万元整,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2500元及自2013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250000元;

证据三、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认可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

证据四、承诺,证明被告因欠原告钱,将被告的牛做抵押,若不还款牛可以任原告处置;

证据五、照片(养牛人员及14头牛)5张,证明被告抵押物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郭*与被告李*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找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超过还款日期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计算的罚息。同日原告将现金2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以农场所养殖牛作为抵押。后被告李*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将被告农场养殖的牛出卖获得价款37500元用于抵偿上述借款本金,故被告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收取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借款期间又约定了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4日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8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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