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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任**于2015年1月2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文博园10-1302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水产生意,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但被告采取躲避搪塞等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讨返还6万元,剩余5万元不予偿还。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后被告还款6万元,剩余5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单、手机短信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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