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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邵国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艳诉被告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艳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邵**、李**向原告借款80万元,邵**、李**签署了借款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邵**名下(地址为陈**地号9-18-6-2)的村内平房平改后的楼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给付了二被告80万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8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国链辩称: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因被告已经将借款又转借他人,而借款人尚未还款,导致被告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邵**、李**向原告陶**借款80万元,邵**、李**签署了借款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邵**名下(地址为陈**地号9-18-6-2)的村内平房平改后的楼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给付了二被告80万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款80万元中的20万元,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日期已到,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20万元,系其自由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国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邵**、李**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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