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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桢**限公司与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借款人,被告马**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后续一切法律后果。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马**为被告张**的担保人,被告张**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借款60000元。现被告张**归还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判令被告马**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和还款日期及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承担的责任。

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将6万元交付张**。

证据三、借款附加协议,证明马**作为张**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四、被告张**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五、被告马**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六、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费用为3000元。

证据七、发票,证明律师费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找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双方签署《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2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收条》载明被告张**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出借资金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马**共同签署《借款附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作为被告张**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张**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收取原告6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仅约定了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虽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与被告张**并未对支付律师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对被告张**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以保证人身份承诺愿意对被告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合法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桢**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对被告张**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张**、马**负担13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马**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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