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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该案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延期还款,应在迟延履行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9-1-501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到农业银行进行了往来明细查询,经过核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是2012年4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王*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王**系万**公司股东,因共同经营活动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无论是汇入被告王*名下还是王**名下均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即使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先存在借贷关系,而后原告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也表明被告王**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请求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金泽园9-1-501房屋优先受偿给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自己和原告并不认识,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给自己打过钱,原告跟自己的嫂子王*认识,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万**公司是自己哥哥王**的公司,自己是后来加入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落款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钱是王*借的,抵押也是王*说她借别人的钱让自己跟着她去签字,嫂子让帮忙,自己不能不帮,但房屋是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没有妻子的同意,抵押不合法。王*刑事案发后,自己向经侦支队提交过本案的借款合同,认为本案在刑事案件里已处理完毕。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这1000000元是被告王*找原告借的,但原告说两个月后就把被告王**的房子还给王*,所以王*就找王**借的这个房子做的抵押,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时是不正常的渠道办理的,这1000000元是王*借的应由王*来偿还,与王**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被告王**嫂子。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后,被告王*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王*找王**帮忙,由王**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出借人为原告冯**,合同内容为:一、借款人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延期还款将向出借人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四、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9-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2012年5月1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已明确知悉合同的内容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楼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具体条款为:一、抵押人:王**;二、抵押权人:冯**;三、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四、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9-1-5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五、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七、当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上述抵押房屋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拍卖,折抵相应借款及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王**在天津市西青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天津市**管理局核发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冯**,权利人为王**,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权利范围为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9-1-501房屋,建筑面积100.36平米,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债务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冯**陈述表明,2011年12月,王*以公司生产环节需要资金向冯**借款。2011年12月30日,冯**汇入王*的农行帐卡内4400000元,后王*以相同的理由多次找冯**借款,并找冯**借了多张承兑汇票进行兑现,不算利息,总计向借款2542.50000元。2012年8月27日,王*给冯**出具了16600000元的借条,给冯**出具3200000元借条,给刘**出具了4500000元的借条。该刑事判决中未明确王*的诈骗金额是否包含本案涉及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曾表示本案所涉借款系2011年8月至9月出借,而后又主张此款为2012年4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王*名下,但不包含在王*的诈骗款项中。被告王**则认为本案借款包括在被告王*诈骗案件中、刑事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偿还。被告王*认可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就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天津**权证、天**地产他项权证、(2013)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还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刑事判决未明确王*的诈骗是否包含本案涉及的款项,即使被告王*诈骗行为包括本案借款,仅是更为严重的欺诈行为,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主张撤销、变更,而原告未提起撤销、变更之诉,故应认定为该借款合同有效。因此,被告王**主张本案借款包括在被告王*诈骗案件中、刑事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的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是加入了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债务关系不再存在。本案中,被告王*为保证还款,由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以及偿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显然债务主体已由被告王*变更为被告王**,原告在协议中签字表明其同意由被告王**履行偿还义务,故应认定三方发生的是债务转移而非债务的加入,债务转移后原告仅能向新的债务人即被告王**提出履约要求,被告王*已脱离债务关系无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权利证书,所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有财产,从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原告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10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王**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9-1-5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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